(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常凤英与秦效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凤英,秦效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92号原告:常凤英,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效彭,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常凤英与被告秦效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效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凤英诉称:我与被告秦效彭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买车为由在2013年先后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后多次催要,其在2014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306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凤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常凤英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一份,表明被告秦效彭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秦效彭庭后辩称,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经还款10000元。该欠条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其愿意偿还原告22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秦效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经结算,尚欠6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2014年9月22日,我秦效彭从常凤英那里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买车用,半年内还清,如不还清,每天按0.1%的利息收取。口说无凭,特立字据为证。借款人:常凤英。欠款人:秦效彭。2014年9月22日”。事后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效彭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效彭辩称该借条是在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效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效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常凤英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秦效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人民陪审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