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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贺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机修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在被害人宋某乙不愿意的情况下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和呼救而强奸未遂。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本案系情人之间的矛盾而引发。从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宋某乙的聊天记录看,可以说明双方的情人关系,双方曾自愿发生过几次性关系。2、被害人在事发后并没有立即报案,后因被告人将二人的聊天记录上传到QQ相册后才报案。3、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当庭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贺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宋某乙位于长兴县煤山镇三狮生活区23幢西单元2-3室的家中,在宋某乙不自愿的状态下,强行亲宋某乙并用手摸宋某乙的胸部和阴部,欲与宋某乙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宋某乙反抗和喊叫而未得逞。此后被告人贺某因宋某乙与其他男同事关系较为密切而与宋某乙多次争吵,并威胁宋某乙要将二人之间发生过多次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上传到网上使他人知晓。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宋某乙从同事单某处得知被告人贺某将二人发生过性关系的聊天记录上传到QQ空间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贺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单某、施某、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虽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所避重就轻,但在庭审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供认不讳。结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其庭审的认罪态度,应当认定被告人贺某构成自首,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