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姜芹与荆书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荆某某,宾县林业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张立志,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霍玉成,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审被告宾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腾玉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刚,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某、原审被告宾县林业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的规定采取阅卷、询问、调查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上诉人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玉成,原审被告宾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荆某某与姜某某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8日,荆某某、姜某某为一股与案外人姜英合伙经营宾县林业局招待所;2007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1日,荆某某与姜某某以家庭形式经营宾县林业局招待所。2008年姜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宾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宾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后荆某某、姜某某均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于2008年11月23日作出(2009)哈民二终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宾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离婚,林业局家属楼B栋1单元401室归姜某某所有,摩托车归姜某某所有,林业局家属楼3单元701室的一半等其他财产归荆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判后,荆某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2009)宾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最终送达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2011荆某某向姜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要求分得姜某某、姜英两家庭合伙经营宾县林业局招待所期间盈余的四分之一,2012年6月15日宾县人民法院以荆某某未提供证据为由,作出(2011)宾民初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7月2日,荆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为在宾县林业局的待结算款120余万元,分得一半。2012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荆某某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荆某某起诉宾县林业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宾县林业局支付2010年10月12日前,以姜某某名义在林业局往来帐户结存的餐饮费128万余元的一半64万余元及利息10万元,宾县法院认为:“荆某某与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宾县林业局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宾县林业局给荆某某出具的招待所结算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姜某某在2007年2月至2009年7月9日,待结算未入帐金额为962016.3元,2010年度招待费在2011年1月份结算入帐金额为322723元,金额总计1284739.3元。未结算金额视为荆某某与姜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在宾县林业局的债权,应由夫妻共享;对于姜某某在宾县林业局已支取的322723元,认为该款已由姜某某结算完毕,且法院确认荆某某和姜某某以家庭形式经营宾县林业局招待所的时间为2007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1日,该款发生于2010年,荆某某与姜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此款荆某某已无权向宾县林业局主张权利,荆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因未补交诉讼费,不予审理”,据此2013年8月13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宾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宾县林业局支付荆某某待结算未入帐金额962016.3元的一半,即481008.15元。现荆某某诉讼来院。荆某某诉称:要求姜某某给付经营宾县林业局招待所的剩余财产322723元的一半,并给付自2010年10月12日至本案审结前的利息10万元。要求宾县林业局负连带给付义务。姜某某辩称:荆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请已被(2012)哈民二终字第856号案件审理过,并且经宾县法院和哈尔滨市法院均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荆某某主张姜某某给付322723元中的一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宾县林业局支付给姜某某的招待费不是荆某某与姜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招待费包含了招待所经营的成本和其他支出,在招待所未清算的情况下,该笔收入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荆某某无权分割;且该笔招待费发生在荆某某与姜某某离婚之后,是姜某某的个人所得,与荆某某无关,至于荆某某主张利息问题,在荆某某未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荆某某不享有诉权,因姜某某没有给付其一半招待费的义务,也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宾县林业局辩称:不同意荆某某诉讼请求第二项,根据(2013)宾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部分,“荆某某主张的已结算322723元中的一半,因该款由姜某某已结算,且法院确认荆某某和姜某某经营林业局招待所的时间为2007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1日,该款发生于2010年,荆某某与姜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经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此款荆某某已无权向宾县林业局主张权利”。综上,荆某某无权向宾县林业局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2013)宾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已确认荆某某与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宾县林业局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宾县林业局给荆某某出具的招待所结算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姜某某在2007年2月至2009年7月9日,待结算未入帐金额为962016.3元(法院已判决分给荆某某一半),2010年度招待费在2011年1月份结算入帐金额为322723元,金额总计1284739.3元。2010年5月14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宾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荆某某与姜某某离婚,荆某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哈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于2010年10月30日送达完毕,据此,荆某某与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0年10月30日前。所以姜某某支取的2010年在宾县林业局结存的餐饮费322723元,其中10月30日前的餐饮费应视为是夫妻共同享有的债权,应共同分割。荆某某要求姜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请,因未缴纳诉讼费用,不予审理。荆某某要求宾县林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2013)宾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驳回,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以荆某某重复诉讼,违返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荆某某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姜某某给付荆某某于2010年在宾县林业局结存的餐饮费268935.83元(322723元÷12个月×个10月)的一半,即134467.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27元(缓交),由荆某某负担538元,由姜某某负担2989元,于上款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姜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姜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的134467.91元结存的餐饮费并不是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荆某某无权主张分割。姜某某在宾县林业局处未结的招待费包括招待所的人员开支、水电燃气、食材等各种费用,该未结的款项并不是姜某某经营利润,更不是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姜某某与荆某某的离婚时间与尚未收回的经营所得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原审法院以终审判决的签收时间作为离婚时间的认定错误,以离婚时间作为唯一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逻辑更是错误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得出的审判结论也是错误的;2、荆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宾县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并已被驳回,本恩的诉讼系重复诉讼,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程序违法。荆某某“分割128万元中一半”的诉讼请求早在(2012)哈民二终字第856号案件中提出过,并已经被宾县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2013年在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荆某某以宾县林业局为被告,再次主张分割128万元中的一半,宾县法院作出(2013)宾民初字第178号判决,驳回了本案中主张的32万元中的一半的诉讼请求。现荆某某第三次起诉分割128万元中32万元待结款项的一半,原审法院做出支持其诉讼的判决是非常荒谬的。荆某某就同一笔林业局出具的《结算说明》,基于夫妻财产分割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均相同,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原审判决实体和程序均是错误的,荆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荆某某辩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账目是来自于宾县林业局,并且向法庭提交的都是原始证据,可信度高,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个财产确实是荆某某和姜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只能说是双方财产,所以荆某某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理由是正确的。宾县林业局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认定,二审审理期间,姜某某承认本案诉争款项322723元,宾县林业局已经支付给了姜某某。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姜某某在宾县林业局支取的争议款项32万余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2011年荆某某起诉姜某某主张分割按照宾县林业局出具的招待所结算情况说明中的962016.3元、322723元两笔招待费(共计1284739.30元),对此(2012)哈民二民终字第856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以“荆某某、姜某某在此期间经营宾县林业局招待所未经清算,不能认定双方经营期间是否盈余及盈余的具体情况”为由,驳回了荆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荆某某起诉宾县林业局以服务合同为由请求支付上述情况说明中的两笔招待费共计1284739.3元元中的一半,系基于债权请求宾县林业局支付招待费,对此(2013)宾民初字的178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荆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宾县林业局给付荆某某餐饮费欠款481008.15元,即上述情况说明中的962016.3元的一半。对于322723元的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以“该款已由姜某某结算完毕,此款荆某某已无权向宾县林业局主张权利”为由驳回荆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涉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姜某某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姜某某在宾县林业局支取的涉案款项32万余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哈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某某和荆某某离婚并于2010年10月30日生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至2010年10月30日,故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宾县林业局招待所的收入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姜某某虽主张涉案的招待费包括招待所的人员开支、水电燃气、食材等各种费用,该未结的款项并不是姜某某的经营利润,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招待宾县林业局的具体费用支出,且无法在2010年宾县林业局招待所的整体经营支出中将用于招待宾县林业局的费用支出分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涉案款项系姜某某2010年经营宾县林业局招待所期间的所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款项的分割合理合法。对于2010年度招待宾县林业局的成本支出,姜某某可以向荆某某另行主张。综上,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