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文亮与柳凯、钱庆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张文亮,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凯,男,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被告:钱庆龙,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凤全,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树信,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文亮与被告柳凯、钱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越,被告柳凯、钱庆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凤全、周树信,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亮诉称:2014年7月16日07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柳凯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柳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凯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钱庆龙,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施救停车费、自行车损失、××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19769.90元。被告柳凯、钱庆龙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77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07时许,柳凯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城区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市委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张文亮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张文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柳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亮驾驶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亮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0天,花医疗费33561.44元。经张文亮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文亮交通事故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间约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约为2000元-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用为1250元,康复费用为1250元),其××辅助器具费超出该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不予评定。张文亮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柳凯、钱庆龙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张文亮受伤由其子张雷与其女张豫护理,该2人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5604.22元(29222元/年÷365天×10天+29222元/年÷365天×30天×2个月)。张文亮的住院伙食补助���为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医用助行器费用为260元,自行车维修费为500元。张文亮系城镇居民,1943年6月28日出生,现年72周岁,经其与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协商,双方同意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赔偿金为52599.60元(29222元/年×(20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张文亮未能提交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张文亮的损失共为99825.26元。柳凯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钱庆龙。柳凯、钱庆龙均认可系共同出资购买该车,柳凯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车损等。事故发生后,柳凯已垫付医疗费9077元。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文亮与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于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文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等,共计72713.80元;二、上述款项过付后,双方就该事故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医用助行器费用单据、自行车维修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张文亮的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张文亮驾驶自行车与柳凯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柳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亮驾驶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柳凯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文亮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柳凯赔偿90%为宜。鉴于张文亮已与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张文亮的医疗费33561.44元,后续治疗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5111.44元,扣除应由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10000元,剩余的25111.44元由柳凯赔偿90%,即22600.30元。张文亮的司法鉴定���2000元,由柳凯赔偿90%,即1800元。柳凯已垫付的医疗费9077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虽柳凯、钱庆龙均认可该车系共同出资购买,但柳凯有驾驶资格,故张文亮要求钱庆龙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停车费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文亮的赔偿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二、被告柳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3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24400.30元,扣除已支付的9077元,再支付15323.3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015元,由原告负担799元,被告柳凯负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人民陪审员  肖纯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