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根香诉姚永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根香,姚永琴,武文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根香,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绛县郝庄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琴,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绛县郝庄乡。原审被告武文秀,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绛县郝庄乡。上诉人杨根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姚永琴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杨根香、原审被告武文秀同意姚永琴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永琴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姚永琴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姚永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英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