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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雷秋义与陈志军、韩兵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秋义,陈志军,韩兵雷,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雷秋义。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军。被告韩兵雷。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负责人邓丽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负责人姚秋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秋义与被告陈志军、韩兵雷、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秋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平、被告陈志军、韩兵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秋义诉称,2014年11月28日,陈志军驾驶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寨人字路口时,与同向在右的雷秋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雷秋义受伤,雷秋义随身物品手机、手表损坏,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4年12月2日作出第13018562014018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秋义无责任。陈志军驾驶的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雷秋义交通事故损失1895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军、韩兵雷辩称,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韩兵雷,陈志军是韩兵雷的雇员,该车辆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在开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直接起诉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把我运输队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郭胜彬,我运输队仅为挂靠关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均由实际车主承担,我们双方有书面协议为证,另外该车辆还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运输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雷秋义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共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陈志军驾驶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寨人字路口时,与同向在右的雷秋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雷秋义受伤,雷秋义随身物品手机、手表损坏,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4年12月2日作出第13018562014018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秋义无责任。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韩兵雷,陈志军是韩兵雷的雇员,该车辆挂靠在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雷秋义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21614.6元。雷秋义受伤后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共支付医疗费21614.6元。雷秋义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臂皮肤挫裂伤(2处)、左肱骨下段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耳廓皮肤挫裂伤、左耳廓软骨破裂、头皮软组织挫伤。有住院病历、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三、营养费17600元。有医嘱、诊断证明,176天×100元/天=17600元。四、误工费21000元。提交雷秋义单位的证明,证实雷秋义工资为3500元/月;提交雷秋义病历、四份诊断证明记载雷秋义出院后继续休息、伤残鉴定书,根据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误工费为3500元/月×6月=21000元。五、护理费68693元。提交护理人员雷雨单位的证明、护理人员王玉涛单位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记载雷秋义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证实雷雨工资为3500元/月,王玉涛工资14790元/月。护理费为(3500元/月+14790元/月)×住院期间82天=58193元,院外护理3500元/月×3月=10500元,合计68693元。六、××赔偿金48282元。2015年5月28日雷秋义的伤情经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提交雷秋义的户口本,证实雷秋义为城镇居民。××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七、伤残鉴定费801元。有票据为证。八、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财产损失2350元。包括电动自行车损失350元、手机、手表2000元。针对原告雷秋义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行车证有异议,挂车检验有效期不是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赔付;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住院医疗费票据2015年5月5日的20712元不是在当时开具的,是后来补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82天;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82天;误工费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无法证明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在7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3000元,逾期视为我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护理费,雷雨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因此其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应一人护理,原告为男同志,其外甥女王玉涛护理不符合常理,且其外甥女也是只出具了单位的休假证明,不是写的护理,王玉涛的纳税证明不符合国家规定,因此如果需要两人护理只能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且王玉涛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交通费都是长途汽车票据,应当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复印费是200元白条,不认可;鉴定费8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且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出来再说;物品损失电动车修理350元为白条,我公司不认可,手机、手表损失没有证据,我公司不承担。陈志军、韩兵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韩兵雷预付雷秋义赔偿金8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韩兵雷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雷秋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志军系雇员、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单位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雷秋义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500元/月×82天×2人=19133元、××赔偿金24141元/年×17年×10%=41040元、鉴定费80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4588元。原告雷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D×××××号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雷秋义,故雷秋义的损失124588元,由保险公司理赔。韩兵雷垫付的赔偿金8000元,雷秋义应当返还,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韩兵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秋义保险理赔款116588元、支付韩兵雷垫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韩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