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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裴怀峰,男,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临沂打工期间相识,2011年3月订婚,同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生育长女陈小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带长女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明、体检报告单认定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女。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在家庭关系出现矛盾时,原、被告应及时沟通,相互体谅,齐心协力,共建美满幸福之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