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沃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698号原告沃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三改,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沃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一个月后即草率结婚。同年的12月2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于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只要生活中被告一不顺心,就会撒泼大闹,打砸东西,常以离婚相要挟。短短几个月时间,已经闹了很多次,原告只有在外打工躲避被告。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四个月时间。因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结婚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均属实。但双方婚后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隐瞒婚史造成的。现双方已结婚,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另,原告所述分居生活四个月并不属实,被告在外地打工,在2015年6月时还回过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了争执,但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处理问题时不能理性对待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有利于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沃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