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万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续进、杨瑞英、太原市东胜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新大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续进,杨瑞英,太原市东胜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新大宇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万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26号麦特摩尔808室。法确定代表人王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甑志鹏,男,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续进,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杨瑞英,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东胜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东泰苑8栋1单元11号。法定代表人续进,职务总经理。被告山西新大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189号。法定代表人邢光述,职务总经理。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续进、杨瑞英、太原市东胜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山西新大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甑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进、杨瑞英、东胜公司、大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续进向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并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编号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该贷款由原告为被告续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原告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编号D-××××××-2《担保合同》。被告杨瑞英、东胜公司、大宇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签订BZ[2014]第×××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DY[2014]第×××、×××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续进没有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续进代还款项3027798.67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27798.67元。以上各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垫付款项。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续进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3027798.6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至实际付清垫付款项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杨瑞英、东胜公司、大宇公司就原告垫付的3027798.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续进、杨瑞英、东胜公司、大宇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续进与被告杨瑞英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被告续进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编号1××××××《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续进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续进实际控制的东胜公司,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为本案原告,合同还就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等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编号D-××××××-2《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续进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自愿为被告续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作为委托保证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WB[2014]第×××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续进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提供借款担保,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续进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续进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按全部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续进违约之日起计算,至续进清偿全部应付债务时止。为保证《委托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瑞英签订DY[2014]第×××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大宇公司、东胜公司、杨瑞英签订签订BZ[2014]第×××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续进、杨瑞英将”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所形成的对借款方的追索权,大宇公司、东胜公司、杨瑞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其中大宇公司向原告提供不全额保证反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依约向被告续进发放贷款300万元,续进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续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代被告续进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27798.67元。至本案诉讼时,被告续进没有偿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大宇公司、东胜公司、杨瑞英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以及扣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公司与被告续进、大宇公司、东胜公司、杨瑞英签订的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民生公司按照约定代被告续进向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后,即取得向被告续进、大宇公司、东胜公司、杨瑞英的追索权,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续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太原民生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7798.6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杨瑞英、太原市东胜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新大宇物资有限公司在20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杨瑞英、太原市东胜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新大宇物资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续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2元由被告续进、杨瑞英、太原市东胜联合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宋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