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与被告位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位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商初字第13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负责人徐云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忠伟,龙江银行伊春新兴支行行长。被告位保军,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伊春市金山屯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伊春分行)因与被告位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代红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利、代理审判员杨洋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伊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保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位保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人民币中长期贷款650万元(物业贷),用于装修,由被告位保军以本人位于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瑞二期38号楼1—3层,总建筑面积为3780.81平方米的金山屯区富豪宾馆提供抵押方式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并发放贷款650万元,利率9.60%,到期日2018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连续13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19.3条、第24.1.3条、《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14.1条、第15.1之规定,被告拖欠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拖欠贷款余额为人民币6,326,028.24元,拖欠利息682,776.40元。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1月30日将《通知》邮寄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忠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位保军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该笔借款,被告位保军属严重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位保军立即偿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位保军偿还借款本金6,326,028.24元;2、判令被告位保军承担截止到2015年2月5日的逾期贷款利息682,776.40元,以及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照9.60%计算;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位保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位保军向原告龙江银行申请贷款6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约定年利率为9.6%;证据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意在证明位保军将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瑞二期38号楼1、2、3层建筑面积3780.81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龙江银行;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据。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650万元;证据四、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出现违约,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位保军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主张及举证证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被告位保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人民币中长期贷款650万元,用于装修,由被告位保军以本人位于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瑞二期38号楼1—3层,总建筑面积为3780.81平方米的金山屯区富豪宾馆提供抵押方式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8年10月31日。合同第5条1款、3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0%,罚息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第24条、25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由被告位保军以本人位于伊春市金山屯区金瑞二期38号楼1—3层,总建筑面积为3780.81平方米的金山屯区富豪宾馆提供抵押方式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50万元,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前陆续还款本息合计30万元。但被告履行最后一次还款后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送达被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26,028.24元,逾期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9.6%上加收50%,即14.4%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伊春分行与被告位保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6月16日将《通知》送达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326,028.24元、逾期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9.6%上加收50%,即14.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借款本金6,326,028.24元,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2.00元,由被告位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