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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边治中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治中,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边治中。被告张健。原告边治中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治中、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治中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张健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自己经济困难,如果再支付利息将会造成无法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预先扣除45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145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和部分利息,就剩余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边治中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就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虽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是原告给付的借款因预先扣除了利息4500元,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减除被告归还的本金5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本金应为95500元,被告应按实际欠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健主张利息不应偿还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边治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边治中承担52元,被告张健承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