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执民字第2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建峰与黎明、朱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建峰,黎明,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2177-1号申请执行人包建峰。被执行人黎明。被执行人朱萍。申请执行人包建峰与被执行人黎明、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21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黎明、朱萍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黎明所有的浙A×××××号大众牌汽车和被执行人朱萍所有的浙A×××××号宝马牌汽车各一辆(现均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黎明及其所有的浙A×××××号大众牌汽车、被执行人朱萍所有的浙A×××××号宝马牌汽车均采取悬赏执行的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217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铖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5年8月17日地点: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鲁军余丽楼倩书记员:方铖—————————————————————————————审判长鲁军下面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包建峰与被执行人黎明、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评议。先由我介绍本案案情。申请执行人包建峰与被执行人黎明、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21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黎明、朱萍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黎明所有的浙A×××××号大众牌汽车和被执行人朱萍所有的浙A×××××号宝马牌汽车各一辆(现均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黎明及其所有的浙A×××××号大众牌汽车、被执行人朱萍所有的浙A×××××号宝马牌汽车均采取悬赏执行的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省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人民陪审员余丽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人民陪审员楼倩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下面合议庭统一意见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217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评议结束。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建德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年月日审核:年月日校对: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共印份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2177-1号申请执行人包建峰(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012051217),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乾潭镇联岗弄8号。被执行人黎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902230730),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庙后7号。被执行人朱萍(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301250925),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庙后7号。申请执行人包建峰与被执行人黎明、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21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黎明、朱萍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黎明所有的浙A×××××号大众牌汽车和被执行人朱萍所有的浙A×××××号宝马牌汽车各一辆(现均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黎明及其所有的浙A×××××号大众牌汽车、被执行人朱萍所有的浙A×××××号宝马牌汽车均采取悬赏执行的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217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鲁军人民陪审员余丽人民陪审员楼倩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方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