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峰、王立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海峰,王立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海峰。被告王立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峰、王立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峰、王立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海峰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车一台,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15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立存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刘海峰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保证金被扣划120608.6元。被告刘海峰只偿还欠款40125元,尚欠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0483.6元。依据原、被告以及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刘海峰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海峰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王立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海峰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0483.6元及违约金24145.08元,两项合计104628.68元;2、由被告王立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被告刘海峰、王立存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借款借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所贷贷款顺利发放;证据三: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海峰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立存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四: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原件),证明原告替被告贷款履行了担保义务;证据五:刘海峰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6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六:扣划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所遭受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海峰(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TACHCC20110109)。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借款人购买解放、华宇达汽车的款项,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刘海峰之间签署的《个人二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24日,担保方原告(甲方)与被担保方被告刘海峰(乙方)、反担保方被告王立存(丙方)签订了《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解放/华宇达汽车(发动机号:51409359)一辆,车价款300000元;担保金额为乙方就上述车辆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担保期限为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出现延迟还款,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甲方可以自行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乙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借款;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丙方同意为乙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海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于2011年9月开始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刘海峰所欠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自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贷款方共计从原告账户扣划被告刘海峰所欠已到期借款本息120608.6元。另查明,被告刘海峰在原告账户被扣划后共分6次偿还原告替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40125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刘海峰还欠原告代偿款80483.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复兴路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海峰、被告王立存签订的《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刘海峰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刘海峰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其实际履行担保额(80483.6元)的30%计算24145.08元,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存为被告刘海峰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刘海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0483.6元及违约金24145.08元。二、被告王立存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被告刘海峰负担,被告王立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