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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周朝兰与陈明琼,张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兰,张传坤,陈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周朝兰,女,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坤,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明琼,女,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朝兰诉被告张传坤、陈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朝兰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传坤、陈明琼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朝兰诉称:周朝兰与张传坤、陈明琼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4日,周朝兰在邮政储蓄银行巴南支行转账329000元至陈明琼的账户,另有21000元周朝兰以现金方式在八公里周朝兰的办公室支付给张传坤、陈明琼。同日,张传坤、陈明琼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周朝兰人民币35万元正,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如不能到期全额归还,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1000元,并承担因起诉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如产生纠纷,提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张传坤、陈明琼还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周朝兰借款人民币现金35万元正。借款到期后,张传坤、陈明琼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周朝兰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传坤、陈明琼立即偿还周朝兰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至本金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传坤、陈明琼承担。张传坤、陈明琼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周朝兰就其诉请举证如下:一、借条及收条各一张,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二、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以证实周朝兰转账支付329000元的的事实;张传坤、陈明琼未质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周朝兰在邮政储蓄银行巴南支行转账329000元至陈明琼的账户。另有21000元,周朝兰称以现金方式在其八公里的办公室内支付给张传坤、陈明琼。同日,张传坤、陈明琼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周朝兰人民币35万元正,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如不能到期全额归还,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日1000元,并承担因起诉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如产生纠纷,提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张传坤、陈明琼还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周朝兰借款人民币现金35万元正。借款到期后,张传坤、陈明琼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周朝兰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传坤、陈明琼与周朝兰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传坤、陈明琼长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周朝兰要求张传坤、陈明琼归还所欠的借款35万元,有张传坤、陈明琼出具的借条、收条证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张传坤、陈明琼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否则张传坤、陈明琼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张传坤、陈明琼在周朝兰多次催收借款后仍未归还,依照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本院对周朝兰要求的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传坤、陈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坤、陈明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朝兰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张传坤、陈明琼负担(此款周朝兰已垫付,张传坤、陈明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周朝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敏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