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菁,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艾克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蔡庆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王菁及被告西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克文、宏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宏、金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西普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宏杰公司、金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宏杰公司、金健公司对被告西普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普公司发放了借款。但2013年12月25日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西普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2月13日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及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西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宏杰公司、金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普公司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但2015年2月13日的合同尚在合同期限内,我公司也无欠息,原告起诉不合适,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就本案涉及的200万元借款与另一笔借款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超付利息21.45万元。被告宏杰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金健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西普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杰公司、金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杰公司、金健公司对上述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西普公司支付了借款截止2015年7月24的利息,借款100万元及此后借款利息没有清偿。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西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西普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杰公司、金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杰公司、金健公司对上述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西普公司支付了借款截止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借款100万元及此后借款利息没有清偿。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普公司、宏杰公司、金健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原告与被告西普公司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余约定事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西普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杰公司、金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西普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西普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西普公司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因在本案审理期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西普公司因该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民事责任,已经确立。故被告西普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西普公司辩称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1.45万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原告请求事项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100万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贾丽丽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