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京辉与韦祖宁、韦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祖宁。委托代理人欧云超,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秀萍。委托代理人刘克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京辉。一审第三人罗远勇。上诉人韦祖宁、韦秀萍因与被上诉人黄京辉、一审第三人罗远勇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祖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云超,上诉人韦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建,被上诉人黄京辉、一审第三人罗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祖宁与韦秀萍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8日协议离婚。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5日,韦祖宁分别向罗远勇借款15000元、25000元,并写下两张借条给罗远勇收执;自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韦祖宁陆续向黄京辉借款,并于2013年7月30日写下295000元的借条一张给黄京辉收执;2014年8月1日,黄京辉与罗远勇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罗远勇将其对韦祖宁共计40000元的债权转移给黄京辉,同日,黄京辉又与韦祖宁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了韦祖宁共欠黄京辉335000元,其中包括韦祖宁欠罗远勇的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在审理过程中,韦祖宁认可借到黄京辉200000元和借到罗远勇40000元。韦祖宁表示,其与黄京辉、罗远勇的借款均有利息约定,而黄京辉和罗远勇也认可了口头利息之约。现黄京辉认可韦祖宁从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30日总共给付了利息35000元以及2014年10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罗远勇认可韦祖宁给付了利息2000元。该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韦祖宁向黄京辉及罗远勇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远勇于2014年8月1日将其对韦祖宁的40000元债权转移给黄京辉,韦祖宁在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了该债权转移的事实,该债权转移合法有效。现黄京辉一并向韦祖宁主张其与罗远勇的债权,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韦祖宁仅认可借到黄京辉200000元以及借到罗远勇40000元,而黄京辉又无证据证明2013年7月30日借条中的剩余款项95000元已经支付给了韦祖宁,黄京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认定韦祖宁向黄京辉借款的本金为200000元、向罗远勇借款的本金为40000元,两项共计240000元。又因为黄京辉认可韦祖宁于2014年10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韦祖宁应归还黄京辉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韦祖宁与韦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人应共同偿还黄京辉借款本金220000元。关于韦秀萍辩称其对借款之事不知情、该债务是韦祖宁的个人债务,该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经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夫妻一方对债务不知情并非该法定的情形之一,故对韦秀萍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韦祖宁与黄京辉、罗远勇在庭审中均认可有利息的约定,故该院对此予以认可。韦祖宁辩称其从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30日共给付了黄京辉340000元的利息、给付了罗远勇9000元的利息,韦祖宁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韦祖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韦祖宁的辩称不予采信。黄京辉自认收到韦祖宁从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35000元,罗远勇自认收到韦祖宁的利息2000元,前述已收取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韦祖宁、韦秀萍共同归还黄京辉借款本金220000元;二、驳回黄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845元(黄京辉已预交),由黄京辉负担2667元,韦祖宁、韦秀萍共同负担5178元。上诉人韦祖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韦祖宁陆续向黄京辉借款,并于2013年7月30日写下295000元的借条一张给黄京辉收执”是错误的。因黄京辉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条是以前借款的汇总,只是其单方面的口头陈述,而从借条的书写内容看,“因本人急需用钱,今向黄京辉借款贰拾玖万伍仟元整。”由此可知,该借条并不是以前借款的汇总,而是因单笔借款所书写,当然该笔借款上诉人没有收到。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认可借到被上诉人200000元而判决上诉人偿还该款,属片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一审时虽然认可借到被上诉人200000元,但上诉人同时也提出已连本带利还给了被上诉人340000元的事实,而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的。2014年11月5日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13行记录“韦祖宁跟黄京辉之间除了本案起诉的335000元的债务之外,还有其他的借款关系,所以以前确实有韦祖宁还款是事实,但是那是还其他的借款,与本案黄京辉起诉的债务无关。”该陈述说明三个事实:一是该295000元借条不是以前借款的汇总,而是单笔借款;二是以前双方有借款但已还清;三是本案是起诉2013年7月30日借款295000元,既然是起诉该单笔借款,在上诉人不认可收到了款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应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来证明其有能力交付该款项。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从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30日总共付了利息35000元以及2014年10月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的情况下,仍只认定上诉人只归还了20000元的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借条和协议书都没有利息的约定,因而所谓的35000元利息,其实也是本金。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贷有利息的约定是错误的。首先,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和2014年8月1日的《协议书》都没有约定利息,况且从借条和《协议书》上所写借款金额都是295000元(罗远勇的40000元除外)。可知,本案借款是无息的。其次,上诉人并未认可本案有利息。上诉人连本案中的借款本金都未收到,怎么会认可利息上诉人一审中所述的340000元利息,实际上是以前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如前所述,本案是被上诉人起诉2013年7月30日借条上的295000元借款,而该款项上诉人并未收到,《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因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应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韦秀萍不服一审判决,亦提出上诉,上诉理由除同意韦祖宁的观点外,还主张一审判决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是不正确的,因为韦祖宁借贷都没有向其说过。被上诉人黄京辉辩称,从2010年4月到2013年7月30日期间韦祖宁陆续向我借钱共295000元,因为写的借条太多了,有些钱借的时间比较长了,我就叫韦祖宁汇总写在一张纸上以便一目了然。当初韦祖宁向我借钱,我就问过他,他老婆是否知道,他说和他老婆说过。韦祖宁说借钱来买房子以及做生意,并把购房合同给我之后,我就放心借钱给他。之后我只收到韦祖宁还的20000元,也写了收条给他。至于协议书,是因为到期韦祖宁没有能力还,当天上午在韦祖宁家里面写给我的,为什么不写成借条,是因为之前已经写了,现在没有还钱给我,就把房子抵押给我,所以写协议书。一审第三人罗远勇述称,韦祖宁向我借钱说拿来做生意,借了我40000元,这是真实的。韦祖宁说和他老婆说过,所以韦秀萍是知道的。在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韦祖宁向黄京辉及罗远勇借款有借条为证,应当指出的是,在借款到期之后,黄京辉的295000元借款与罗远勇的40000元借款,以及罗远勇40000元债权转移给黄京辉的事实,在韦祖宁与黄京辉签订的协议书中得到了再次确认和明确。因此,本案借款是在不同的时间段内经韦祖宁两次确认,其主张上述款项并未收到,本院难以采信。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韦祖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以及签订协议后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和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合法有据。至于一审认定韦祖宁向黄京辉、罗远勇借款的本金实为240000元,黄京辉、罗远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韦祖宁应归还黄京辉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韦祖宁未对上述借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辩称的其他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也没有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债务发生在韦祖宁与韦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韦祖宁并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韦秀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韦祖宁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韦祖宁与韦秀萍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祖宁、韦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