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二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二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二兵,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枝特区。2012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二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二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朱二兵在本市云岩区贵州省师范大学附近,徒手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593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同年同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朱二兵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审查并从其身上查获了被盗的手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二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发票,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二兵的供述,(2014)温鹿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二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二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二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