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四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凤岐诉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勇,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四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韶宇,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安锐,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解放路62号。法定代表人葛强,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明亮,该分局干警。上诉人梁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四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韶宇,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梁勇自1986年进入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自行车管理所工作至今,工作内容为协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未在东河区财政中列支,由自行车管理所自行发放。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未为原告开立社会保险账户交纳社保费用。2010年6月17日,包头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台《关于市三区公安分局自行车管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包公政治字(2010)141号),将市三区分局自行车登记、存车处管理职责划归交警支队,市三区分局各车辆管理所现有人员临时先行划转并开展工作,划转人员中不包括原告。原告梁勇因与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及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为其:1、补发1986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367164元;2、支付1986年9月至2015年1月双倍工资734328元;3、交纳1992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4、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包劳仲字(201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均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梁勇补发1986年9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367164元的诉讼请求,该项争议自1986年就已引发;关于原告梁勇支付1986年9至2015年1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争议自2008年2月即已引发;关于原告梁勇要求被告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争议自2009年1月1日就已引发。综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均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梁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梁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1986年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招入东河分局刑警二队,直至2010年6月被包头市交警管理支队整体接受至今,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用工合同。且每月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上诉人接近退休年龄,没有生活保障。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答辩,上诉人未划归到交警支队,也不在我方接受范围之内,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辩称,2010年6月,市公安局将自行车管理划归市公安交警支队,划归人员中不包括上诉人。上诉人与我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与我方原来只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实在1986年到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从事协勤工作,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多年来,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现在时隔二十多年,上诉人诉至法院,主张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补发1986年至今的工资差额亦没有足够的证据,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在2010年6月17日市三区分局自行车登记、存车处管理职责划归交警支队时,各车辆管理所现有人员临时先行划转并开展工作,划转人员中不包括上诉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胡鹏芳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景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