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巴迪纺织有限公司、林彦鹤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巴迪纺织有限公司,林彦鹤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华。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委托代理人:徐华琴。被告:绍兴县巴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彦鹤。被告:林彦鹤。原告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禾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巴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迪公司)、林彦鹤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18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迪公司、林彦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禾公司诉称:巴迪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6月26日起陆续向米禾公司借款人民币总计187500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巴迪公司尚欠借款117500元,遂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林彦鹤作为借款的无限连带担保人在该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现巴迪公司未归还款项,林彦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一、巴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17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林彦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巴迪公司、林彦鹤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米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4日,巴迪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米禾公司借款117500元,并由林彦鹤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米禾公司将本案所涉借款中的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巴迪公司的事实。被告巴迪公司、林彦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米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巴迪公司、林彦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米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巴迪公司出具给米禾公司欠条一份,确认截止于2014年10月14日,巴迪公司结欠米禾公司借款人民币117500元。林彦鹤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巴迪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米禾公司与被告巴迪公司、林彦鹤之间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巴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彦鹤自愿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现原告米禾公司要求其对被告巴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迪公司、林彦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巴迪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县米禾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750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彦鹤对被告绍兴县巴迪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巴迪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依法减半收取1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45元,由被告绍兴县巴迪纺织有限公司、林彦鹤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