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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臧宏启诉秦怡、张庆武、赵永利、刘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宏启,秦怡,张庆武,赵永利,刘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臧宏启,男,1971年8月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怡,女,1978年3月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张庆武,男,1978年3月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秦怡,系被告秦怡之夫。被告赵永利,男,1968年6月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刘秀玲,女,1965年5月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赵永利,系被告赵永利之妻。原告臧宏启诉被告秦怡、张庆武、赵永利、刘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告秦怡、张庆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北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秦怡、张庆武提起上诉。同年6月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宏启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梅,被告秦怡、张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利、刘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宏启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秦怡因本人及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被告赵永利、刘秀玲以二人共有的坐落在保定市环城南路115号的门脸为被告秦怡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始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7%,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全额还本的还款方式。原告与被告秦怡、赵永利、刘秀玲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600000元汇款给了被告秦怡,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秦怡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庆武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被告赵永利、刘秀玲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声明公证书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秦怡、张庆武尚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怡、张庆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21600元、违约金24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利息及违约金具体数额以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为准);被告赵永利、刘秀玲对被告秦怡、张庆武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各项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臧宏启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赵永利、刘秀玲为被告秦怡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证据2、2014年6月18日被告秦怡出具的借条一张,网上银行汇款记录二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富源支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怡已经收到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庆武签字的《共同还款声明》,拟证明被告张庆武作为被告秦怡的合法配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4、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号《公证书》一份、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份、保定市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永利、刘秀玲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保定市号的门脸为被告秦怡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合法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5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怡、张庆武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希望重新协商。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秦怡、张庆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永利、刘秀玲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秦怡、赵永利、刘秀玲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秦怡,出借人(抵押权人)臧宏启,抵押人赵永利,抵押物共有人刘秀玲。该合同约定:一、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及家庭自用,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1.7%/月。借款及抵押手续办妥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秦怡,借款利息计算日期以被告秦怡开出的借款借据(现金收讫条)或原告转账凭证为准。借款采用按季付息、到期全额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秦怡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被告秦怡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天的违约金。若被告秦怡直到最后还款日仍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向其配偶及抵押人追偿。二、抵押协议:赵永利、刘秀玲自愿以自己合法拥有的私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误工费、查询费、住宿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及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至被告秦怡将担保范围内所有款项偿还给原告完毕时止。抵押物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坐落于保定市号门脸,面积为239.25平米,评估(或协议)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无抵押。担保违约责任:1、秦怡如果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赵永利、刘秀玲追偿……抵押权的行使:当被告秦怡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在向其发出归还借款的书面通知三十天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加以处置……。三、其他规定:费用承担:1、有关抵押的评估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证明及处置(拍卖)该房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秦怡承担。2、如因争议诉至法院,则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秦怡承担。协议签订第二天,被告张庆武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其与被告秦怡系合法配偶,对放款人款项有共同还款的义务。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秦怡转账汇款共计1600000元。汇款当日,被告秦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臧宏启现金¥16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已收讫,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执行。”被告秦怡借款后自2014年12月17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臧宏启按约向被告秦怡履行了借款1600000元的借款义务,被告秦怡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秦怡仅按约支付利息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12月16日),该笔借款本金被告秦怡至今未偿还,亦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怡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合同到期日(2014年12月17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约定利率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合同期间利率为1.7%/月,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预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同时承担每天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借款的利率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35%),故被告除按月承担利息外,应当承担不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承担已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亦没有异议,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对该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庆武与被告秦怡系夫妻,且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赵永利、刘秀玲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怡、张庆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臧宏启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怡、张庆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臧宏启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赵永利、刘秀玲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0元,由四被告秦怡、张庆武、赵永利、刘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师 坤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