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行军与陈小生,徐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军,陈小生,徐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陈行军,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陈小生,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徐思华,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行军诉被告陈小生、徐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久江、人民陪审员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生、徐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小生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每月16日前付息,另给付原告每月生产经营分红费3000元,该分红费实际上是借款利息。被告徐思华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生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小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徐思华对陈小生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生、徐思华未到庭参加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小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徐思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陈小生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7日,向陈行军借款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期限3个月,2014年10月16日到期,借款利率每万元3%,利息自本借条生效之日起按整月计息,利遂本清。借款方于每月16日之前将利息足额付给甲方,乙方自愿给甲方每月生产经营分红费3000.00元,……借款人:陈小生……担保人:徐思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小生约定的每月分红费3000元实际是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陈小生每月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共支付了两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转款交易明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生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原告与被告陈小生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陈小生每月支付了5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因此多计收的利息应抵作本金返还,抵扣本金后,被告陈小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55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生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陈小生偿还借款本金145559元。被告陈小生在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生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陈小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思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对担保方式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思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思华对被告陈小生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行军借款本金145559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徐思华对被告陈小生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陈小生负担336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陈行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永利代理审判员  魏久江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