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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绰号“秤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初至同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租赁的位于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360-3号出租屋的403号房间两次容留郑某、翁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郑某、“小王”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初至3月15日,被告人郑某在被告人王某不在上述出租房的情况下,在该出租房内两次容留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上述出租屋楼下抓获王某。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配合下,在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芝山村村路上抓获被告人郑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王某均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王某以每月450元的租金承租了位于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360-3号出租屋的403号房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该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郑某偶尔借用该房间休息,后在该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初至同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郑某、吸毒人员翁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被告人郑某、吸毒人员“小王”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单独容留被告人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初至3月15日,被告人郑某在被告人王某不在出租房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翁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0日2时许,福清市公安局江阴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上述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王某。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配合下,在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芝山村村路上抓获被告人郑某。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郑某及吸毒人员翁某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翁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郑某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腾飞附注: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