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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镇江中佳电器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国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佳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市国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镇江中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华生路。法定代表人:季娟。委托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国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老兴隆税务所旁。法定代表人:温顺美。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江中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国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镇江中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彩忠和被告镇江市国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彩忠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温顺美、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中佳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和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电缆。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0437.09元。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40437.09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最后一次开票之日起30天后,即2013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只主张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市国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没有交付货物,事实上合同关系没有履行;原告的债权被告已与江苏金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并结清账目,原、被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镇江市国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镇江市国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5月3日、8月29日、11月10日,原、被告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TUV光伏电缆线,金额分别为1100元、39000元、232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内,结算方式和交货期限为月结30天。8月29日和11月10日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可按10%利息罚款。2012年5月3日、9月10日、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发票号码分别为215××××6407、145××××7195、15XXX60,金额分别为1100元、39000元、2320元,三份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为光伏电缆及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三份发票被告均已抵扣。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2420元,原告因计算错误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0437.09元。现仍按40437.09元向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3日对账单一份,载明金额共计548800元,其中第10项载明:“2012-5-3发票号码215××××6407(中佳开票)金额1100”;第11项载明:“2012-9-10发票号码145××××7195金额39000”;第12项载明:“2012-12-25发票号码1513860(中佳开票)金额2320”。该对账单上由江苏金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款项已经给付江苏金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三份和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一组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镇江市国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镇江中佳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光伏电缆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交付货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款项已经与江苏金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并已给付。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等,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系对原告所供货物的认可。加之被告的抗辩意见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上仅由江苏金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该对账单上载明的发票虽然与本案中三份发票吻合且注明“中佳开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江苏金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向江苏金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消灭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原、被告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2420元,至于原告因计算错误向被告主张货款40437.09元,少算1982.9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按照双方合同应当理解为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30日付款,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发票开具完毕,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国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镇江中佳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0437.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李跃荣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