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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福珍与张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珍,张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高福珍。委托代理人朱诚。委托代理人高瑞英。被告张君。原告高福珍诉被告张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珍、委托代理人朱诚、高瑞英,被告张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6月29日他和被告因建房达成书面协议,现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协议属实、有效,愿履行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子午村村民,两家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6年6月29日原告建房时和被告通过中间人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因高旭辉新建庄基与张军(君)相邻,现就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军(君)原庄基东墙为两家伙墙。二、高旭辉建沿街门房时必须保证和张军(君)原庄基地平一致、楼层一致,否则,张军(君)有权干涉。三、高(旭辉)建沿街门房时实用张军(君)东墙部分,由高(旭辉)给张军(君)认其2.5m院墙以上部分的一半工料,高(旭辉)伸出张军(君)门房部分,如张军(君)不建房,给高(旭辉)认其伸出部分的地平以上2.5m以下实用工料一半,地平以下只认工钱和砖。如张军(君)也向南延伸建房,应给高(旭辉)认其伸出部分2.5m以上的工料一半。四、高旭辉建沿街门房时如因上楼板掏孔时发生不安全事故由其负责。五、高旭辉建后边上房时地平比沿街门房高18公分,张军(君)以后建房时必须保证和其地平、楼层一致,如因上楼板掏孔时发生不安全事故由其负责。六、高旭辉建后上房时拆除张军(君)庵间房东删(侧)土墙并由高(旭辉)负责垒成二四砖墙,如张军(君)以后建房可利用此墙,不给其赔偿工料。七、由高(旭辉)北上房南滴水窝至张军(君)前街房南沿之间距离按2.5m高算其院墙,高(旭辉)给张军(君)认其工料一半,,今后高(旭辉)在院内2.5m以下建筑和在内院西边建楼梯,张军(君)不得阻拦或干涉。八、高(旭辉)的北上房以北院墙由张军(君)认其高有效庄基以内的工料一半。依此为据,共同遵守,不能反悔。协议后有张君、高旭辉、中间人冯忠良、何润民的签名。协议达成后,被告建成临街门房,原告因故未建成临街门房。2008年原告建造门房被告阻挡,原告无奈停工。2014年原告再次建造门房时仍被阻。原告遂诉请确认协议效力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该协议属实、有效,愿按协议履行,被告还辩称该协议后还有两份补充协议,应一并宣告其效力但拒绝反诉或另案起诉。原告仅愿主张1996年6月29日达成的协议有效,其余协议不主张。双方各执其辞,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建房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效力,愿按协议履行。此节双方无有争议,该协议亦于法不悖,故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后还有两份补充协议,应一并宣告其效力一节,因其拒绝反诉或另案起诉加之原告不愿主张,故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996年6月29日原告高福珍和被告张君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张君按1996年6月29日与原告高福珍签订的协议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1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