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斌与冯芳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冯芳英,彭英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梁斌,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冯芳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第三人彭英略,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现于茂名监狱服刑。原告梁斌诉被告冯芳英、第三人彭英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及被告冯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英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顺德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查明,被告冯芳英与彭英略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存续期间从2010年11月17日持续至今。彭英略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于2013年6月,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芳英作为彭英略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芳英立即支付(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确认的3576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76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3%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债务是彭英略犯罪导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顺德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本案原告提起的有关于彭英略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并将有关债务作为加重处理彭英略的犯罪情节。就此,彭英略已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本案涉及的财物均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非犯罪行为的实施人,又没有支配使用过有关的诈骗犯罪所得,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债务由彭英略偿还,但对于本案债务,被告不知情,更不知道彭英略因此而涉及犯罪,一直以来彭英略诈骗所得的钱都是由其在外花天酒地,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均是被告外出打工挣回,彭英略至今未承担过家庭的抚养赡养义务,故本案债务应由彭英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无须承担责任。经过原、被告双方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债务是因何种原因造成的;2.彭英略在本案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佛山市顺德区乔诗贸易有限公司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乔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彭英略,该公司的注册金额是10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我一直都在乡下带小孩,偶尔会到顺德居住,但是主要在乡下生活。3.(2014)佛顺法滘执字第5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过法院判决,彭英略欠原告357672元及利息,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彭英略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乔诗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搬迁,所以原告的债权尚未实现。原告曾经到被告的乡下看过,但是没有见到被告及其小孩。彭英略乡下的亲戚说被告在顺德乐从居住。被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彭英略欠原告的钱。我一直都在乡下带小孩,偶尔会到顺德居住,��是主要在乡下生活。被告、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第三人彭英略在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共诈骗原告梁斌的货款共357672元。彭英略的行为已违反刑法,因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8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彭英略有期徒刑七年。在该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梁斌因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彭英略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彭英略向梁斌支付货款3576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76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3%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梁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佛顺法滘执字第51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彭英略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第三人彭英略与被告冯芳英是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从2010年11月存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梁斌以第三人彭英略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要求确认被告冯芳英对此彭英略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原告认为彭英略在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诉讼中,彭英略与被告冯芳英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要确定冯芳英对彭英略在本案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必须明确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于第三人彭英略所欠原告梁斌的债务于2013年期间发生并在2014年期间经法院确认,而冯芳英与彭英略至2010年已登记结婚,故彭英略对梁斌的债务形成于冯芳英与彭英略夫妻存续期间,但彭英略在本案所欠梁斌的债务是因彭英略进行诈骗犯罪而形成,而诈骗犯罪行为并非第三人彭黄略与被告冯芳英共同实施,而彭英略在该诈骗犯罪中属于从犯,在刑事判决书中亦未确认犯罪所得由彭英略处理,故本院不能确认冯芳英在本案的诈骗犯罪中获利,而彭英略的犯罪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生活实施,即该债务应为彭英略所负的个人债务,因此冯芳英无须对彭英略在本案所负梁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梁斌认为被告冯芳英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芳英认为本案债务与冯芳英无关,属于彭英略的个人债务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9.59元(原告梁斌已预交),由原告梁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铭娴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