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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2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罗明圣,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圣、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同居生活,1990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名向某甲,1993年6月15日生育次女名向某乙,1995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名向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近几年,由于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且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加上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顾,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向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自己在有些方面对不起原告,希望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同居生活,1990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名向某甲,1993年6月15日生育次女名向某乙,均已独立生活。1995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名向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2014年三四月份原告独自到西安经营面房。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云阳县江口婚姻登记站证明,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326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女,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再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经庭前调解,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到西安经营面房,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