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岳梦羲与高思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梦羲,高思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720号原告岳梦羲。委托代理人褚世绍。被告高思香。委托代理人杜娟。原告岳梦羲与被告高思香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世绍、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8日两次购买被告农用化肥用于种植蔬菜,在使用过程中,因化肥质量问题致原告所种植蔬菜大面积死亡,被告所销售的化肥经产品质量部门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化肥款4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产品质量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8月份购买被告化肥至2015年5月份起诉,已超过两年时效;(2)原告购买被告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其委托单位系原告本人,其检验的化肥检材,未经双方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检材是被告经营销售的化肥,且原告购买被告化肥欠款,本院已作出(2014)高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被告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已经法院执行完毕,原告请求返还货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具体请求数额,即使原告有损失,并非与被告销售化肥有直接关系,尚有其自身购买的种子、土壤、管理等问题,综上,请求法院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分两次购买被告销售的化肥计款41000元,为证明原、被告实际形成买卖关系与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高商初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两次购买被告化肥,价款为41000元,被告高思香经营化肥超市具有主体资格;(2)提供高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高质检(化)字(2012)第0816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对原告岳梦羲委托送检的检材样品检验为不合格;(3)提供自行录制的部分视频资料(包括省台农科频道2013年播放的部分视频),以证明原告所种蔬菜死亡的现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和答辩意见:(1)(2014)高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且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针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经播放)认为,原告提交该视频不能证明所拍视频是在什么位置、谁种植的蔬菜、蔬菜死亡是什么原因造成,且(2014)高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倒数3、4行已认定:“经当庭播放被告提供的视频,无法判断被告种植的菠菜死亡的原因与使用原告销售的化肥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种植菠菜死亡与被告销售的化肥有关(庭审时原告所提供视频资料碟与原播放碟系同一个),原告要求返还化肥款及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碟一个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14)高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地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属因买卖合同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定和技术要求,原告提起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向被告提出索赔,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送检期为2012年10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已超过二年的时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4)高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视频,无法判断其种植的菠菜死亡的原因与使用原告销售的化肥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高质检(化)字(2012)第0876号检验报告,是原告自己委托,且所检验的化肥检材未经双方认可,不能判断送检检村系被告销售,其检验附页载明五项中只有第一项总养分技术要求为40,而实验结果为39,不能证实化肥质量存在问题。且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告因购买使用被告化肥造成蔬菜死亡,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梦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郑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