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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与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官西街。组织机构代码25031875-9。法定代表人储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锋,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公司诉称:2011年陈锋购买其公司各种规格的电缆,总价1332418元,该款其公司经多次催要,陈锋承认已被其挪用并作出还款承诺,但未能按期归还,嗣后陈锋又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300000元,余款2014年年底还清。但到期后陈锋仍然分文未付,其公司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陈锋立即归还货款1332418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锋与新宇公司曾有电缆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1日,陈锋作出承诺书确认订购新宇公司电缆货款总计1332498元,该款已被其挪用,承诺于2012年6月底前归还300000元,2012年9月底前归还30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嗣后陈锋未能按期履行,新宇公司经催要,陈锋于2013年9月28日又作出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1年挪用新宇公司的货款1332418元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300000元,余款2014年年底前还清。嗣后陈锋又未能按期履行,新宇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新宇公司言明其公司与陈锋之间实际是电缆买卖关系,陈锋在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上所称挪用的货款,实际是购买其公司电缆所欠的货款。以上事实,有承诺书、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宇公司与陈锋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陈锋结欠新宇公司电缆货款1332418元,事实清楚,且已届履行期限,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新宇公司要求陈锋给付货款1332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新宇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增加陈锋的负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宇公司货款133241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陈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2元,由陈锋负担,该款已由新宇公司预交,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新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季 仲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