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学鹏诉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鹏,付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王学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学琴,系甘州区小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建明,出生年月日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学鹏与被告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鹏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付建明向原告之父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并由被告付建明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到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建明于2013年3月20日、同年3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10000元,此后再未偿还。2014年2月14日,王某某因病去逝。原告继承了其父所有的债权债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并承担利息7560元。被告付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鹏系王某某之子。2012年1月12日,被告付建明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逾期还应承担相应的索款费用,并由被告付建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建明于2013年3月20日、同年3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10000元,并由王某某在借条上予以注明。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3日,因王某某病重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原告(其中包括被告付建明的借款),并由甘肃省张掖市公证处出具(2014)张忠信公内字第7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4年2月14日,王某某因病去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建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公证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建明借用王某某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付建明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其仅偿还借款16000元,尚欠王某某借款14000元,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某在病故前将其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其子王学鹏,双方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经张掖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原告作为被告付建明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建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自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至起诉之日(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即月利率20‰计算,并不超过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鹏借款本金14000元,并承担利息7560元(月利率为20‰,自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共计21560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建明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