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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立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二组、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十组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二组,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十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抚立行初字第12号起诉人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二组(以下简称老赵二组),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负责人赵初兴,组长。委托代理人赵谷全,务农。起诉人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十组(以下简称老赵十组),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负责人赵水增,组长。委托代理人赵谷全,务农。2015年8月12日,本院收到老赵二组、老赵十组共同提交的起诉状,两起诉人共同诉称,1、争议山场历史至今是起诉人所有和经营管理。老赵二组、老赵十组历史至今所享有所有权的争议山场总面积约600亩,其中茶科山约占63亩,泉坑山约占98亩,西边排山约占91亩,毛科山约占86亩,禾伏岭山约占244亩,均为起诉人的祖业。赵氏族谱对此有明确记载。解放以后,起诉人从未中断对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且在1953年的政府发放的土地房地产证中也有所记载,1977年省工作组进驻老赵村委会(时为老赵大队)时,起诉人在以上山场茶树范围外的荒山上栽种了杉树和松树,茶树是起诉人祖先种的延续到现在。2、关于第三人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七组(以下简称老赵七组)、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九组(以下简称老赵九组)1981年的山(林)地的虚假登记说明。老赵七组、老赵九组1981年的山权证是虚假材料,四址不清,山名不清,林种不清。1981年山权证是原老赵大队的会计和原老赵大队书记恶意串通将别小组的山林登记在自己生产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起诉人临川区人民政府(原临川县)向第三人老赵七组、老赵九组发放的临山(林)权证字第0020763号,其中茶科山、毛科山、庙背山、禾伏岭山、泉坑山,同样撤销临山(林)权证字第0020766号,其中(假)茶科山(原西边排山)、禾伏岭山、跑马跑山。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撤销其所称的临川区人民政府于1981年颁发的两份临山(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并未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而是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是因不动产提起的。并且现起诉人主张撤销的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已超过二十年,故本院对其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二组、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老赵村委会十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玲审判员  雷智审判员  董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