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王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王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徐静。委托代理人:徐斌斌。被告:王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诉被告王静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自愿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担。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