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肖某与宋某、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宋某,孟某甲,孟某乙,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肖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永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被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乙。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宋某、孟某甲、孟某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孟某甲、孟某乙、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3年2月30日、2013年4月10日第一被告两次向我借款400000元,由第二、三、四被告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两笔借款约定到期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每万元每日30元计算)及利息(从两笔借款约定到期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孟某甲、孟某乙、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误写为2013年2月30日),原告肖某与被告宋某、孟某甲、孟某乙、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时间90天,自2013年2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还款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清;担保人向出借人保证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担保人共同对出借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他出借方实施债权的费用;借款方、担保人如逾期不还贷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30元);出借方签字即交付现款,如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出借方肖某在合同上签名,借款人宋某及担保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某公司在合同担保方旁边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借款人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日期2013年2月30日,借款人宋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9日归还,借款人宋某、孟某甲”。2015年4月10日,原告肖某与被告宋某、孟某甲、孟某乙、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时间共90天,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其他内容同原、被告双方2013年2月底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借款人宋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日期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宋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9日归还,借款人宋某、孟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肖某借款400000元,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某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日起违约金按每万元每日30元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过高,逾期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某公司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被告宋某欠原告肖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某公司中的一人或几人替被告宋某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宋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300000元的违约金和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00000元的违约金和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某公司对被告宋某应偿还原告肖某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宋某、孟某甲、孟某乙、某公司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民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