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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588号被告人姜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传唤,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虚构其在本市关口街道办事处东湖广场工地承包了砌围墙或粉刷墙面的工程,以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或找人合作为由诈骗宁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现金共计1250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以本市关口街道办事处东湖广场工地有一个砌围墙的工程需要承包为由联系刘某某问其有无兴趣承包,刘某某表示可以介绍客户过来。同年11月16日,刘某某介绍宁某某到浏阳,被告人姜某某带领其到东湖广场查看并称工地上有砌围墙的工程可以承包,利润可观。宁某某当即表示想单独承包这个工程,被告人姜某某遂向其索要10万元工程介绍费。宁某某因现金不够,于当日支付被告人姜某某现金5万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又以陪东湖广场工地经理打牌输了钱为由要宁某某将7000元转到其指定的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次日,宁某某带领工人到工地上时被告知此工地并没有外包砌围墙工程,也没有姜某某其人,且宁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未果。被告人姜某某共骗取宁某某现金57000元。2、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以本市关口街道办事处东湖广场有一个在建的“沃尔玛超市”和一个建材市场的工地需要砌围墙为由,多次打电话邀请许某某与其合作承包。同年12月24日,许某某与艾某某来到了浏阳,被告人姜某某带领其来到东湖广场工地,并告知许某某承包这些工程可以赚100万元左右,承包费用需4万元。许某某当即表示愿意与其一同承包。被告人姜某某要许某某先拿26000元给他去购买做事的工具,许某某随即给了被告人姜某某现金26000元。同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以工地购买工具还要钱为由让许某某往其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转账14000元。次日,许某某带领工人到工地上时被告知此工地并没有外包砌围墙工程,也没有姜某某其人。被告人姜某某共骗取许某某现金40000元。3、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以其在本市关口街道办事处东湖广场工地承包了砌围墙的工程找人合作为由联系吴某某并邀其合作。同年12月6日,吴某某来到浏阳,被告人姜某某带领其到东湖广场看了工地,并告知吴某某承包该工地砌围墙的工程可以赚到30万元左右,因其一个人做不来,故邀请其合作。次日,被告人姜某某串通一黑的司机要其在11时许打电话并称其为东湖广场工地的张经理,并讲要被告人姜某某准备好工具准备开工,后黑的司机按要求打电话时被告人姜某某故意开免提使吴某某听到,以使吴某某相信他承包工程的事实。当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以东湖广场工地的张经理会到工地上,张经理喜欢唱歌为由,要吴某某请张经理唱歌,并要其拿10000元作为唱歌开支。后吴某某给了被告人姜某某1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拿到钱后以定包房为由逃离,并再没与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共骗取吴某某现金10000元。4、2015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以本市关口街道办事处东湖广场工地有一个粉刷围墙的工程需要承包为由联系唐某某,称如其有意向可以为其介绍,唐某某随即答应。过了几天,被告人姜某某以手头紧为由向唐某某借款4000元。又过了几天,被告人姜某某带领唐某某到东湖广场工地查看。几天之后,被告人姜某某又以手头紧为由向唐某某借款4000元。快过年的时候,被告人姜某某以要给东湖广场工地领导送礼为由向唐某某索要1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拿到钱后怕事情败露离开了浏阳,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被告人姜某某共骗取唐某某现金18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单、交易清单、登机牌及银行存款凭条、汇款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艾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余园静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