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张俊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张俊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5号楼1层1号,机构代码78260650-8。负责人:白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健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生,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慕超,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俊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健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为厂牌型号为跃进NJT580型拖拉机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书等复印件后,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同时被告承诺投保单所提供的信息均属事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俊生驾驶甘13-817**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巢湖市境内时,碰撞李花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李花和电动车乘坐人金玲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者李花、金玲玲于2015年4月1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在审查李花、金玲玲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发现,涉案变形拖拉机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赵海星并非被告张俊生、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并非2014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为了骗取原告的承保,故意提交了虚假的投保材料,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现在原告知道了撤销事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及时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令: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1)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被告投保时提交的被保险车辆的信息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张俊生、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3、巢湖市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1)、2015年4月,原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才得知投保时被告提交了虚假的投保材料。(2)、诉讼证据中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赵海星、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被告张俊生辩称: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实际车主是赵海星,此车在2011年11月6日已登记。2、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已同意给被告张俊生承保。3、甘13—817**拖拉机注册登记证。证明此车已在2011年11月6日登记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96民事判决书。证明甘13—817**拖拉机的原车主是赵海星,赵海星于2013年3月15已将此车转让给张俊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对车辆初次登记的日期2014年2月17日的有异议,对车辆合格证正本的三性、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张俊生本人提供的;对证据3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辆所有人有异议,认为应是被告张俊生。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即被告投保时提交了虚假的材料。经审核,对原告举证2中机动车合格证、发票,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中证明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2014年2月21日,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俊生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厂牌型号为跃进NJT580型拖拉机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已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车辆登记日期注明是2014年2月17日。2、2014年8月24日,被告张俊生驾驶甘13-817**变型拖拉机(厂牌型号为跃进NJT580型)行驶至巢湖市境内时,碰撞李花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李花和电动车乘坐人金玲玲(均另案处理)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李花、金玲玲于2015年4月1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张俊生、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甘13-817**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赵海星,该车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2013年3月15日赵海星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俊生,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车辆所有人是赵海星,还是被告张俊生、该车辆登记日期是2011年11月6日,还是2014年2月17日。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发票载明事故车辆登记日期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复印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确系被告提供,经比对被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与行驶证,两者关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相互一致,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3月15日赵海星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俊生,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俊生缴纳保险费,原告开具交强险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致使保险单车辆登记时间的信息与真实信息不符,但并未扩大和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也不是原告拒绝保险的合法理由。保险单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保险单车辆登记时间有争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提供虚假的投保材料、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