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高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鲁继学与陈福、阚景芬、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青州市六合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继学,陈福,阚景芬,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青州市六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鲁继学。被告陈福。被告阚景芬。被告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住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被告青州市六合食品有限公司,住青州市北环路王桑路口西300米。本院在审理鲁继学诉陈福、阚景芬、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青州市六合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福、阚景芬、潍坊益和电器有限公司、青州市六合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