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永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永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新城区圣泉888号。法定代表人:顾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学,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永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蒋永学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4%,逾期利息上浮30%,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3105.11(罚、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利息至还清本金止)。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2、借款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履行贷款程序提供贷款材料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向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借款14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23日与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00元用于建房,年利息为11.4%,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另加收罚息和因违约应当支付的诉讼费;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将14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蒋永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蒋永学以建房为由,与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蒋永学借款1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年利率为11.4%,逾期利息上浮30%。贷款到期后,被告蒋永学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2014年4月4日,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蒋永学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依法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学偿还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按年利率11.4%计息;从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2%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蒋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