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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赵付生、杜芝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赵付生,杜芝连,王素立,李朝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金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负责人王洪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赵付生,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广亮。被告杜芝连,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广亮。被告王素立,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朝卿,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赵付生、杜芝连、王素立、李朝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赵付生、杜芝连的委托代理人赵广亮,被告王素立、李朝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赵付生、杜芝连与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素立、李朝卿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赵付生不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至今欠本息151660元。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660元(截止2015年5月6日),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赵付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杜芝连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素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朝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付生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杜芝连、王素立,李朝卿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5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付生杜芝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素立、李朝卿为被告赵付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利息年利率为15.3%;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付生支付贷款150000元。被告赵付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杜芝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素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朝卿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付生向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申请人赵付生的妻子杜芝连及保证人王素立、李朝卿在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1月5日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赵付生、杜芝连、王素立、李朝卿签订小额借贷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贷款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止。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在保证人任何存款中予以扣划还贷。同日,原告中国邮政柘城县支行向被告赵付生发放了贷款。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赵付生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划被告王素立工资2537元、被告李朝卿1813元。被告赵付生尚欠本金143030元及利息4266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14729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赵付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邮政银行柘城县支行要求被告赵付生未归还本金143030元及利息4266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147296元本息未还,并由被告杜芝连、王素立、李朝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柘城县支行要求被告赵付生承担本案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其它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14303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为4266元,合计147296元(2015年7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杜芝连、王素立、李朝卿对被告赵付生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被告赵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红旗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