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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雄,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1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建雄及其辩护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丁建雄在仙桃市建设街爱尚都市便捷酒店8605房间,卖给闵某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净重0.75克),获款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天晚上10时左右,公安民警在丁建雄位于仙桃市建设街租住处钱沟公寓504房间查获其藏匿的15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5.81克)和9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6.29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丁建雄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丁建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建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丁建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建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丁建雄辩护人李文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控制交易,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丁建雄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建雄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丁建雄在仙桃市爱尚都市便捷酒店8605房间内卖给闵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片,获款500元后,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在仙桃市爱尚都市便捷酒店8605房间内抓获丁建雄、吴某某、郑某、刘某某、王某某。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在闵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片。丁建雄、吴某某、郑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当晚10点多钟,在丁建雄的带领下,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在丁建雄租住的钱沟公寓504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54片、甲基苯丙胺(冰毒)9袋。2015年2月1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在闵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片净重共计0.75克,在丁建雄租住的钱沟公寓504室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44片净重共计13.42克,甲基苯丙胺6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净重共计2.39克,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共计6.2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闵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建雄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检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提取笔录、仙桃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收字(2015)48号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5)第00001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5)第00001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5)第00001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5)第000011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5)第00001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杨)行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仙桃市爱尚都市便捷酒店入住登记单、被告人丁建雄手机号码1569728****通话清单、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化字(2015)第030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丁建雄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雄明知是毒品而向闵某非法销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丁建雄实施了向闵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杨林尾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丁建雄租住的钱沟公寓504室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丁建雄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丁建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建雄辩护人李文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建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运想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