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钟小富、李高玉收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小富,李高玉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小富,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绿春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红河州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玉收,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绿春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红河州看守所。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小富、李高玉收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小富、李高玉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理和对上诉人钟小富、李高玉收的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3日,受害人袁某1、袁某2、邹文保(均系江西省宜春市人)在林某、袁某3的陪同下来到云南省绿春县寻找适合的配偶,经龙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袁某1、袁某2、邹文保分别看上了被告人钟小富、李高玉收和一名绰号叫“红某阿批”的女人(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被告人钟小富、李高玉收、“红某阿批”分别假装欲嫁给袁某1、袁某2、邹文保三人,让对方拿出彩礼钱。经过商议,袁某1支付50000元,袁某2支付70000元,邹文保支付65000元,共计人民币185000元的彩礼钱支付给介绍人龙某等人。随后,龙某分别给了钟小富、李高玉收、“红某阿批”每人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钟小富、李高玉收、“红某阿批”与袁某1、袁某2、邹文保等人坐火车回江西途中,在火车行驶到贵州省贵阳站,三人相约逃跑。2014年4月11日,受害人张某1带着儿子张某2(安徽无为县人),在王某,4的陪同下来到云南省元阳县,为儿子张某2寻找适合的配偶。经杜某、李某3等人的介绍,张某2看上了被告人钟小富。张某1父子付给杜某8万元彩礼钱,8千元介绍费,杜某给了钟小富3万元钱,被告人钟小富则跟随张某1父子回到安徽。2014年4月17日,钟小富在安徽无为县人民医院做婚前体检时,趁机逃跑。案发后,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高玉收家属退赔了分到的诈骗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钟小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2)被告人李高玉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被告人李高玉收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受害人袁某2。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小富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她没有隐瞒事实,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玉收上诉认为,她积极退赃、认罪服法、但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小富、李高玉收及绰号为“红某阿批”的女人,经龙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利用其婚姻分别诈骗江西籍受害人袁某1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袁某270000元、邹文保65000元后,各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返回江西途中经贵阳车站时三人趁机相约逃走。案发后,上诉人李高玉收家属李某2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11日,经杜某、李某3等人介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小富利用婚姻诈骗安徽籍受害人张某1及其儿子张某2现金人民币80000元,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到安徽省无为县人民医院做婚前体检时,趁机逃跑。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账单、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受害人袁某1、袁某2、邹文保、张某1、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4、李某3、龙某、谢某、袁某3的证言,被告人钟小富、李高玉收的供述及辩解,绿春县公安局出据的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小富、李高玉收借婚姻索取钱财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小富诈骗金额达1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高玉收诈骗金额达7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钟小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她没有隐瞒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及李高玉收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李高玉收关于她积极退赃、认罪服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钟小富、李高玉收的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和李高玉收积极退赃等情节均予以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妥。原判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房 希 军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