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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郜凤英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凤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郜凤英,女,汉族,1960年10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泽林,公司职员。原告郜凤英与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英及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16时,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吉A334**号281路公交车行至临河街与吉林大路时,由于躲闪行人,司机踩刹车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拨打了110报警,110将此案转交清明街派出所。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头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左肩、双手、右腕外伤、腰部、右踝外伤,原告先后住院50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只交付了3500元医疗费,余下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81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8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415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082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申请司法鉴定,如不能鉴定,赔偿部分无法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合同纠纷代理费不应承担;其他按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6时,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吉A334**号281路公交车行至临河街与吉林大路时,司机踩刹车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头皮血肿(枕顶部)、胸部、腹部外伤、左肩、双手、右腕外伤、腰部、右膝、右踝外伤。原告自2012年4月18日入院治疗,2012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出院诊断全休15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间的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的X光片丢失,已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被告应尽到安全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人身收到伤害,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计算各项费用时,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计算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664.21元,被告交纳3500元,原告自行花费18164.21元,虽然没有鉴定结果,但此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应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系实际住院时间,费用为108.59元×48天×1人=5212.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8天=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415元,属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受伤时经营多处生意,有超市、招待所等,如果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不公平,原告主张按每天300元计算系合理的,原告实际住院48天,出院全休15天,故误工费为300元×63天=18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47491.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郜凤英赔偿款人民币47491.53元;二、驳回原告郜凤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代理审判员 李 光 大人民陪审员 袁 立 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相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