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宋××、宋××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25404-X),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28号(侨乡广场B座1503室)。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少玲,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被告宋××(曾用名宋×)。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宋××、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少玲、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乳汽借字第0235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5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车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36个月)和还款方式,并约定由原告为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宜;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具体事宜,宋××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宋××在收到款项后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多期未及时还款,金额累计21040.79元,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根据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分次通知原告垫付并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分别于2013年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12月24日扣划原告保证金3887.05元、5156.05元、5156.91元、6840.78元,共计21040.7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1040.79元及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向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2663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1040.79元及利息(2013年8月30日起按3887.05元;2013年11月30日起按5156.05元;2014年2月28日起按5156.91元;2014年12月25日起按6840.78元为本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63元;3判令另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乳汽借字02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中行乳山支行授予被告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58000元用于购车,中行乳山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宋××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分期期限为36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宋××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宋××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约定担保方式为被告以其所购汽车向中行乳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有被告宋××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中行乳山支行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宋××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2011年乳汽借字02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宋××违约而向中行乳山支行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原告按照中行乳山支行要要求为被告宋××垫付后,被告宋××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得垫付资金占用费(按垫付资金额的日3‰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宋××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1740元,担保费用不予退还。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宋××的签名捺印并加盖由原告公章。同日,原告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2011年乳汽借字02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及2011年乳汽借023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下称“《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宋××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主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在中行乳山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账号405702272798406001)并自愿将保证金出质给中行乳山支行为其对被告宋××的债权提供全程质押担保;若被告宋××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中行乳山支行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该两份合同均加盖原告公章及中行乳山支行的印章。同日,被告宋××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及中行乳山支行承诺其愿意做为被告宋××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乳山支行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履行了发放专向分期付款额度58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宋××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垫付3887.05元、2013年11月29日垫付5156.05元、2014年2月27日垫付5156.91元、2014年12月24日垫付6840.78元,共计21040.7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处理。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为自每笔垫付款的次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律所开具的2663元发票一张,该数额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主合同、原告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行乳山支行按约定发放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借款58000元,被告宋××应按约定的期限和计息方式偿还额度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中行乳山支行有权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承担此义务后,有向被告宋××追偿其已向中行乳山支行支付的垫付款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其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成为被告宋××所负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超过相关规定,二被告亦理应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垫付款21040.79元及利息(2013年8月30日起按3887.05元;2013年11月30日起按5156.05元;2014年2月28日起按5156.91元;2014年12月25日起按6840.78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律师费26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建人民陪审员 邹琳红人民陪审员 王大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