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厚宽与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宽,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陈厚宽,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连云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开发区昆仑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前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厚宽诉被告连云港市前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宽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明,被告前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宽诉称,自2010年10月起,原告进入被告处做一名运输司机,当时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赵总经理以没有打印好合同为由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没有休息日及节假日,白天黑夜都在开车,没有加班费还无故扣除工资。当时工资口头约定每月4000元,2010年扣除5000元,2011年扣除6600元,1600元是违章扣除,2013年7月扣除55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连云港市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理,也没有给书面通知。现仲裁委以过受理时效为由不受理,原、被告至今也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0月用工之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至2013年拖欠工资15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前进物流公司答辩,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2、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方拖欠他5000元,原告在赣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出4.5万元,原告出5000元,放在交警队作为押金,到现在还没处理。3、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受被告指派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指示原告驾驶货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交货,并对原告的运货情况进行记录,按照报账单记工作天数,干满30天给付报酬4000元。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如有电子违章,由驾驶员自行承担。2014年2月21日,被告前进物流公司负责人黄亮向开发区公安分局大浦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利用看管运费便利,擅自将公司的四笔运费共计23220元占为己有。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大浦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告对自2013年10月以来,利用看管运费便利,擅自将公司的四笔运费共计23220元占为已有,造成公司损失23220元损失一事供认不讳。经审查,财产损失为现金22920元。被告已退给原告15900元,剩余款项折抵未结算工资。2013年11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2日分别作出连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缺少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法定受理时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开劳人仲不字[2014]第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讯问笔录、发破案经过、收条及当事人陈述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10月用工之日至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如拖欠工资,拖欠的数额。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陈厚宽从2010年10月起到被告前进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被告前进物流公司对原告驾驶货车将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交货,并对原告的出车情况进行记录,根据报账单计算原告工作天数,按照每天130元按月结算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每月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对电子违章自行交纳罚款,对谎报加油费等越轨行为予以罚款等,这些均能证明是被告对原告驾驶工作的安排和管理,因此,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并针对其工作性质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服从被告的安排和管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10月用工之日至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法律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该款项属于赔偿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由于两倍工资差额属于赔偿金性质,故其仲裁实效应当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由于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法律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故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如下认定:本案系用工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由于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赔偿金性质,故原告自2010年10月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2011年10月仍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书面劳动合同。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二倍工资支付义务已经明确,故劳动者于该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次日起算,故本案应从2011年10月计算仲裁时效,至原告2015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如拖欠工资,拖欠的数额的问题。庭审时,原告称拖欠的工资分别为:1、2010年10、11月份在赣榆出了一起交通事故,年底被告就扣了我5000元,当时被告拿了5万元的押金,2010年底的时候被告又从我的报酬里扣了5000元,被告说是因为交通事故扣的。2、2011年我苏G×××××号车,车况不好,车厢不平,运输的大理石因车厢不平有损坏,被告让我单方赔付。3、1600元是违章扣的钱。4、2013年我和蔡良清一起开车,加油的时候蔡良清从中做手脚,多报账,被被告发现了,就扣我5500元。被告辩称:5000元是押在交警队了,押金单上是原告签字,通常的做法是驾驶员如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我们就让驾驶员配合交警队尽快了结,原告的那次交通事故至今还没处理完,如果保险公司理赔不够,就让驾驶员赔,5000元确实是原告的。大理石扣钱的庭后提交记账本,1600元是违章。5500元确实是扣了,如果被发现虚报一次扣1000元,原告虚报了12次,原告没钱扣了,所以才扣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情形并非拖欠工资,而是克扣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管理,并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因交通事故垫付在交警队的押金5000元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先行垫付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规章制度,因该起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5000元押金单上的押金人系原告,原告可待该起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押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克扣工资的事项,根据本院调取的开发区公安分局大浦派出所关于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材料“原告已部分退赔被告,还剩下6920元折抵未结算工资”,表明被告已将原告工资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请求,与公安机关的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我在11月10日那天打电话给我们车队的调度江尧春请假说要带小孩看病,后来我就一直没有到前进物流去过,所以这笔钱也一直没有给公司…”、“…所以后来我就没有到公司去,怕公司朝我要这被我侵占的货款”。从原告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认为其侵占公司的货款,害怕公司向其索要,故而离开公司,并非原告所称的因被告拖欠其工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目的是敦促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要诚信履行合同,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侵占公司货款后,为了逃避公司追款,因而自2013年11月10日再未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身原因而实际解除,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厚宽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一、三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遇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固定个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书面劳动合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