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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谭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亚涛,绰号“焘焘”,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谭某、徐某、陈某、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彪,被告人谭某、徐某、陈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湘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贩卖给被告人谭某、朱某、胡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5克。2014年10月29日,利川市公安局在其住所查获可疑颗粒29粒,净重2.7112克,可疑物品2包,净重0.73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68.4461克。(二)、2014年10月,被告人谭某先后3次贩卖给孙某、谷某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2014年10月29日,利川市公安局在其住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20.3834克,红色颗粒5颗,净重0.4622克,红色粉末0.146克,白色粉末1.19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谭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3.0873克。(三)、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3次卖给张某、冉某、牟某甲基苯丙胺共计5.25克。(四)、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应约为被告人谭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从张某住处为谭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克,并从中获利100元。(五)、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两次将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贩卖给胡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谭某、徐某、陈某、胡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陈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刘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第二次给谭某贩卖冰毒时先给的10克,后又拿回5.5克,故贩卖的只有4.5克,不是5克;2、公安机关在张某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该作为非法持有,不应作为贩卖;3、被告人张某是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4、张某贩卖毒品的部分款项未收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张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22.1873克系张某放在他家里的,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但提出自己在2014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举报秦绪林贩卖毒品,在2014年12月劝说涉嫌非法拘禁的兰义投案自首,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的次数少、数量小,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1、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14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5克,以12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甲基苯丙胺5克;同年10月的一天,张某通过被告人陈某以1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谭某甲基苯丙胺10克。2、2014年9月底,被告人张某以15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朱某甲基苯丙胺各5克,以12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甲基苯丙胺5克。3、2014年10月27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以13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谭某甲基苯丙胺20克,贩卖给朱某甲基苯丙胺5克,以12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甲基苯丙胺5克。4、2014年10月29日,利川市公安局在其住所查获可疑颗粒29粒,净重2.7112克,可疑物品2包,净重0.73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014年10月,被告人谭某在家中分2次贩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获利200元。2、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谭某在家中贩卖给谷某甲基苯丙胺0.4克,获利200元。3、2014年10月29日,利川市公安局在谭某住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20.3834克,红色颗粒5颗,净重0.4622克,红色粉末0.146克,白色粉末1.19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014年8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六合街贩卖给冉某甲基苯丙胺0.25克,获利100元。2、2014年8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六合街贩卖给牟某甲基苯丙胺0.5克,获利200元。3、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在张某家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4.5克,获利500元。(四)、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应约为被告人谭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张某住处为谭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克,并从中获利100元。(五)、被告人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014年9月底,被告人胡某甲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将其中0.5克贩卖给胡维。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将其中的1克贩卖给胡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下午18时许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庭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当庭翻供,否认其在2014年10月中旬向张某贩卖冰毒4.5克的事实,在庭审结束后,徐某又向本庭递交了检讨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利川市公安局扣押的疑似毒品:证明从被告人张某、谭某住处扣押的毒品情况。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张某、胡某甲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陈某系自动投案。2、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30日谷某、孙某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9日冉某、牟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3、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载明(1)扣押谭某可疑晶体1包、可疑颗粒5颗、可疑粉末1包、塑料袋、吸毒工具、电子秤、可疑粉末;(2)扣押朱某可疑晶体2包、可疑颗粒1包、电子秤;(3)扣押张某可疑颗粒29颗、可疑物2包、可疑晶体1包、账本1本;(4)扣押陈某瓶子4个,疑似毒品颗粒2颗,疑似毒品粉末1袋。4、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可疑物已交禁毒大队。5、利川市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载明2014年10月29日朱某、张某、谭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冰毒);2014年10月30日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6、户籍资料5份:证明被告人谭某、张某、胡某甲、徐某、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8、利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9份:证明刘俊成、吴双、六六、二哥、鹏娃、冉亚星、李鑫、三毛、蒋豪、钟恒、孙力、浩南、仔儿、小鱼儿、耗子等无法查找。9、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六六、二哥、鹏娃、谭巡、冉亚星、李鑫、谷某、耗子、阿峰、浩南、仔儿、小鱼儿、牟某、冉某不在家且无法联系。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与谭某从小就认识,是邻居。孙某共在谭某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晚上,在谭某楼下拿的0.2克冰毒,付了1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7日16时左右,孙某联系谭某买冰毒,在谭某家门口交易的,约0.3克,付了现金100元。2、证人钟某证言:2014年7月左右,谭某邀约钟某到其家中去玩,并问吸不吸冰毒,钟某吸食了几口,没有给钱,谭某记了账,吸一次100元,以后有钱了就给;同年10月27日晚上22时左右,钟某到谭某家里去事,谭某主动问钟某想不想吸毒,钟某吸食冰毒后,谭某在本子上记录了100元现金。3、证人谷某证言:我在一个叫“毛毛”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0日左右,我打电话找“毛毛”购买冰毒,“毛毛”叫“跑跑”把冰毒直接送到我住的上特酒店,购买冰毒的200元钱我给“跑跑”带回去的;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0日左右,我到中兴街找“毛毛”买的,当时没给钱。我不知道“毛毛”的真实姓名,有照片我能辨认出来。4、证人冉某证言:开始是牟某把徐某的电话号码给我的。2014年8月的一天,我给徐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徐某主动把冰毒送到了六合路的“十香居”宾馆,我给了他100元,大约是0.25克冰毒。5、证人牟某证言:2014年8月,我在利川市六合路“煲煲香”夜市遇见了徐某,问他手中有没有货,后来我找他拿了200元的冰毒,大约是0.5克。6、证人胡某乙证言:(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去胡某甲家里看到他有冰毒,就找他拿了大约0.5克,说给现金100元,当时我没钱,就说过后再给他。大约三天后,胡某甲找我拿了100元,就当是我第一次在他手中拿的0.5克冰毒抵的账;(2)同样是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去胡某甲家里拿的冰毒,这次拿的1克冰毒,当时说好200元现金先欠着,等有钱了再给,这钱至今未给。7、证人朱某证言:第一次是2014年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张某的出租屋找他拿了5克冰毒,因为我没本钱,他让我把冰毒卖了再给他钱。张某是以160元/克的价格卖给我的,我以18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吴双的朋友;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20日左右,我到张某的出租屋找他拿冰毒,还是拿的5克冰毒,是以150元/克的价格拿的。张某还给了我7颗麻果,2颗送给我,5颗拿去卖,后来没卖掉,给张某还了5颗;第三次是2014年10月29日,我跟张某去中兴街一个朋友家玩,我想搞5克冰毒去卖,恰好他身上有,他说以130元/克的价格给我,然后给了我一个烟盒子,我没有看,在离开那里时被警察抓住了。四、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刑)鉴(理)字(2014)18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谭某、朱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的重量及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送检编号ZD-002可疑物中还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送检编号ZD-004可疑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检查笔录:载明从谭某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颗粒5颗、红色粉末1包;从朱某处查获可疑晶体2包、颗粒3颗、电子称1台;从张某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颗粒29颗。并拍照固定。2、搜查笔录:载明从陈某住宅搜出疑似冰毒颗粒2颗、疑似冰毒粉末一袋、疑似吸毒工具4个,并扣押。3、辩认笔录:载明(1)谭某、朱某、陈某、徐某、谭巡辨认出张某;(2)陈某、张某、孙某、钟某、谷某辨认出谭某;(3)张某、牟某、朱某、冉某辨认出徐某;(4)李迪、张某、徐某辨认出朱某;(5)谭某辨认出陈某、谷某、钟某、孙某;(6)胡维辨认出胡某甲,胡某甲辨认出胡维。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供述:(1)2014年9月底的时候,谭巡在我的出租屋找到我,说可以给我找卖冰毒的人,后给我介绍了一个大约40岁的男子,让我叫他“二哥”。过了4、5天,“二哥”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见面后,他让我帮忙销售冰毒,我考虑一次拿多了很危险,就让他给了我20克冰毒,是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买的,当时没有钱,“二哥”让我卖了第二次拿货时再给钱。我回家后将20克冰毒分成3包,2包5克,1包10克,分好后将其中10克以15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谭某,是让陈建拿给谭某的。另外2包5克的分别卖给了朱某、胡某甲,卖给朱某的是以140元/克的价格,卖给胡某甲的是以130元/克的价格,都是在我的出租屋内交易的。一共得了2850元,赚了850元。(2)在第一次买冰毒之后一、两天,我第二次找“二哥”拿的20克冰毒和10粒“麻古”,我把第一次拿冰毒的钱给了他,第二次拿的没有给钱,冰毒是100元/克,“麻古”是35元/粒。第三次找“二哥”拿冰毒是在第二次之后的一、两天,当时他给了我40克冰毒和40粒“麻古”,还是之前的价格。(3)第二次我把20克冰毒分成三包(2包5克,1包10克),我把10克卖给了谭某,在谭某家里交易的,单价150元/克,他给了我1500元。2包5克的分别卖给了朱某、胡某甲,都是以130元/克的价格在我的出租屋交易的。(4)第三次拿的40克冰毒,我给谭某卖了20克冰毒,10颗“麻古”,给朱某卖了15克冰毒,给胡某甲卖了5克冰毒。和谭某是在谭某家交易的,和朱某、胡某甲是在我的出租屋内交易的,我卖给他们的价格都是130元/克,他们都没给钱,都是把冰毒销售了再给钱。其中的40粒“麻古”我卖给谭某10粒,60元/粒,剩下的30粒我自己吸了一粒,29粒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被告人谭某供述:(1)因为我之前吸食冰毒花了不少钱,没有钱继续吸毒,所以才去贩卖冰毒的。(2)2014年10月8日左右,我给陈建(又名陈某)给了800元让其到张某处购买5克冰毒,陈建联系了张某,我俩一起开车到张某的出租屋,我在车上等,陈建上楼去找张某,从楼上拿了冰毒下来后返回我家中。(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来我家玩,问我还要冰毒不,我说没钱,他说先拿了有钱了再给,接着张某给了我10克冰毒。第二天,张某到我家说别人要冰毒,让我还了5克后,还装走了0.5克左右的一小包。(4)2014年10月25日中午,我在张某家玩,张某拿出几包冰毒准备卖给我,我当时没钱就没有拿冰毒。后来张某跟着我到了我家里,又把三包(30克)冰毒拿出来,说先放在我这里,卖出去多少就给多少的钱,按每克130元的价格算。我考虑到前面还差张某的冰毒钱,就同意他把冰毒放在我这里,等我卖出去了再给他钱。过了几天,张某在我这里又拿回了10克冰毒。(5)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联系陈某帮我买冰毒,我们一起开车到火车站小区,我给了他1600元钱后在车上等他,后陈某从网吧附近上了车,说买了10个冰毒,我们回家后一称,是10克冰毒(6)我从张某手里拿的冰毒有一部分卖出去了,孙某找我购买了2次冰毒,第一次是在10月中旬,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0.2克冰毒,是在我家门口卖给他的;第二次是10月27日孙某在我家门口购买了0.3克冰毒,是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卖给谷某两次冰毒,一次在家里,一次在清源大道“七分醉”夜市旁边,都是0.4克冰毒,价格是200元。3、被告人徐某供述:牟某在2014年8月的时候找我购买了一次冰毒,当时是在六合路“堡堡香”夜市里面交易的,他给了我200元,我卖给他0.5克冰毒;冉某找我买了一次冰毒,是在2014年8月的一天,冉某给了我100元,我给了他0.25克冰毒。2014年10月中旬,我从广州带了30克冰毒,刚到利川,我叫张某到高速路口接我,后在张某的出租屋里卖给张某4.5克冰毒。4、被告人陈某供述:我曾用名陈建。2014年10月的一天,谭某联系我,让我帮忙买点冰毒,我联系张某,张某说有货(冰毒),160元/克。谭某就让我帮忙买10个冰毒。次日凌晨,谭某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找张某拿冰毒,我驾车接到谭某后一起到火车站,我叫谭某把1600元钱给我,我去找张某拿货,我只给了张某1500元,扣了100元辛苦费。我和谭某回去一称,是10克冰毒。5、被告人胡某甲供述:(1)2014年8月,我第一次找张某购买了5克冰毒,10月下旬,胡维看见我有不少冰毒,叫我分给他一些,我给胡维装了大概0.5克冰毒,胡维没把那100元钱给我。(2)2014年中旬,我又找张某买了5克冰毒,胡维问我还有没有冰毒,我说有,就给他装了1克冰毒。加上上次的钱,胡维一共欠我300元钱。其余的冰毒被我吸食了。(3)我第三次从张某处买了5克冰毒,听说张某被抓了,我不敢再卖了,自己吸食了1克多,其余的丢弃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第二次贩卖给谭某的冰毒只有4.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张某在谭某家问谭某是否要冰毒,谭某说没钱,张某说先拿冰毒等有钱了再给,接着张某给了谭某10克冰毒,说好按150元/克的价格计算。第二天,张某到谭某家说别人要冰毒,让其还了5克冰毒后,还装走了0.5克左右的1小包。据此,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第二次贩卖给谭某的冰毒数量为4.5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举报他人贩卖毒品,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期间协助办案民警劝说涉嫌非法拘禁的兰义归案,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举报他人犯罪是在2014年5月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而其因涉嫌贩卖毒品是在2014年11月19日才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该案办案民警在利川市看守所提审陈某时,陈某交代其知道涉嫌非法拘禁被网上追逃的嫌疑人兰义的住所,民警据此赶往兰义的住所,未发现兰义,后兰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被告人陈某所述的立功表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人谭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是张某放在此处的,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而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25日中午,谭某在张某家玩,张某拿出几包冰毒准备卖给谭某,谭某当时没钱就没有拿冰毒。后来张某跟着谭某到了谭某家里,又把三包(30克)冰毒拿出来,说放在谭某这里,卖出去多少就给多少的钱,按每克130元的价格算。谭某考虑到前面还差张某的冰毒钱,就同意张某把冰毒放在这里,等卖出去了再给钱。过了两天,张某又从谭某处拿回了10克冰毒。谭某处的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实有张某、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谭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谭某、徐某、胡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明知谭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而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谭某属于贩毒人员,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考虑到二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及谭某提出查获的毒品应该作为非法持有毒品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谭某与陈某的共同犯罪中,谭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谭某、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价款未收到,应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张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29日止,所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利川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可疑颗粒29颗,2.7112克,可疑物2包,0.7349克;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可疑晶体20.3834克、红色颗粒0.4622克、红色粉末0.146克、白色粉末1.195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春桃审判员刘传勋人民陪审员幸乾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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