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洪春花与杨智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花,杨智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3号原告:洪春花,女,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委托代理人:胡纯蛟、胡静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智勇,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洪春花诉被告杨智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春花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春花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至8月间多次帮被告订购机票,出票后,原告将机票送至被告住所处。被告拿到票之后陆续支付过一些款项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后经结算,被告尚有75713元的机票款未付,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仍欠原告机票款75713元,于2014年3月3日之前还清,逾期未结清则按月息2%的利息计算。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713元及支付逾期未结清的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智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欲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欠原告机票款75713元的事实。3、购票清单。欲证明自2013年7月至8月间原告帮助被告订购机票的详细清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观点,将另行评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订购机票,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原告机票款人民币75713元,于2014年3月3日之前还清,逾期未结清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订购机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75713元机票款的事实,同时还明确了欠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书写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作出了结算,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欠款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属违约,实际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75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春花欠款人民币75713元。二、由被告杨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春花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571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洪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元由被告杨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