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苏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要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给贩毒人员黄超匀(已判刑),告知其有人要购买毒品氯胺酮,并约定在被告人陈某某工作的郴州市南苑大酒店一楼茶艺棋牌会所交易。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将约定的交易地点告知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18时30分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来到郴州市南苑大酒店一楼的茶艺棋牌会所,被告人陈某某带其在该会所222包厢等候。随后,黄超匀携带毒品来到该包厢,吸毒人员李某某花400元向黄超匀购买了1包毒品氯胺酮。交易完成后,李某某又向黄超匀提出再购买400元毒品氯胺酮,黄超匀表示同意。双方正准备再次在该包厢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搜缴其刚从黄超匀处购买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从该包厢窗外地面上搜缴黄超匀丢至该处的可疑白色粉末15包。经鉴定,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处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和黄超匀丢至地面上的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分别为4.1329克和15.5167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4、查获的毒品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毒品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8、手机通话记录;9、同案人黄超匀的供述;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要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告知贩毒人员黄超匀(已判刑)有人要购买毒品氯胺酮,并约定在其工作的郴州市南苑大酒店一楼茶艺棋牌会所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电话将约定的交易地点告知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将吸毒人员李某某带至该会所222包厢。随后,贩毒人员黄超匀携带毒品亦来到该包厢,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400元毒品氯胺酮1包。交易完成后,吸毒人员李某某又向贩毒人员黄超匀提出再购买400元毒品氯胺酮,贩毒人员黄超匀表示同意。正准备再次在该包厢内进行交易时,贩毒人员黄超匀和吸毒人员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搜缴其刚从贩毒人员黄超匀处购买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从该包厢窗外地面上搜缴贩毒人员黄超匀丢至该处的可疑白色粉末15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124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处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和从贩毒人员黄超匀丢至地面上的可疑白色粉末15包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分别为4.1329克和15.5167克,共计19.649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124号毒品检验报告;7、手机通话记录;8、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9、同案人黄超匀的供述;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而居间介绍,并提供毒品交易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裕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