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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李新谦、黄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新谦,黄爱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南北郡音乐花园小区三期1号高层住宅楼商服13室。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谦,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无职业。(未出庭)被告黄爱莉,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未出庭)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小贷)诉被告李新谦、被告黄爱丽(以下简称黄爱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谦、黄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业小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新谦、被告黄爱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业小贷举证如下:借款合同、网银交易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月利息为1.8%。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新谦、被告黄爱丽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华业小贷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华业小贷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8%。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李新谦支付借款4825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华业小贷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通过原告当庭出示的网银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通过网银转给被告李新谦的借款数额为4825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向被告支付过其他款项。故原告向被告李新谦支付的借款数额应为4825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故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8%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华业小贷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谦、黄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庆市华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8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李新谦、黄爱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