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龙与被告袁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袁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马龙,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民强,男,汉族,1960年11月23日生。原告马龙与被告袁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自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0000元。当天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随即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内,还向原告出具收条。现被告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当初约定的月息1%计算),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民强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立下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儿子买房急需资金周转,向好友马龙恳求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前全部归还。利息约定为百分之一1%。此据!借款人:袁民强身份证号:××2010年10月28日”的《借条》。原告如数出借后,被告随即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83009的卡号,并将存款凭条交给原告。以上借款,被告所立《借条》下方尚显示有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马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收款人:袁民强2014年10月28日”的《收条》。被告《借条》注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不予归还分文本息,而且回避,直至去向不明拒绝回应原告的联系。庭审中,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清本金60000元,并仍按原借款字据注明的月息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缺席庭审,本案不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即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承诺的借款本息的还款期限早过,又经原告催要,至今拖欠未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被视为其放弃在一审法院的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马龙债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息1%为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给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袁民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还60000元时一并将1900元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王乐凡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