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与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62号原告:代某,女,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继锋,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48号3幢10层1-1-3-8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5331-2。法定代表人:何春,职务不详。原告代某与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方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于2015年7月7日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3日,原告受被告安排搭乘被告车辆回公司,在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伤势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但被告故意逃避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医疗费8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外出工作完成后,搭乘被告渝BZXX**号小型客车返回单位途中,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巴味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6天,且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1个月。2014年2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96号)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情为:左胸第1、第3到第7肋骨后支骨折伴左肺挫伤,右额顶血肿伴头皮擦挫伤,胸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肺中叶挫伤。2014年6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劳鉴(初)字(2014)390号)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共计105949.99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由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5.74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医疗费赔偿请求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查明,原告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本院已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期于2015年7月7日期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现被告未出庭举示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本院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被告未出庭举示关于原告工资的证据,原告提出其月工资为2000元属合理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高于原告诉请金额,但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不能超出原告请求进行处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原告请求金额18000元为限。《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现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9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因原告住院36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8元(8元×36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查明,原告住院治疗36天,且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1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06.90元(2000元÷21.75天×(2012年12月正常工作天数13天+2013年1月作为正常计薪日的元旦节1天及正常工作天数10天)+2000×1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因其伤情为左胸第1、第3到第7肋骨后支骨折伴左肺挫伤,右额顶血肿伴头皮擦挫伤,胸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肺中叶挫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本院酌情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880元(80元×36天)。关于鉴定费与交通费,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代某与被告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8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三、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5元。四、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5元。五、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8元。六、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206.90元。七、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护理费2880元。八、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和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代某向报社缴纳,被告重庆懒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毅代理审判员 彭磊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