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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8日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兴胜胡同x,因琐事与被害人马×发生争执冲突后,致马×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5日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8日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兴胜胡同x,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马×发生口角后互殴,致被害人马×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5日经民警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8日9时许,其在北京市西城区兴胜胡同9号门前等快递,兴胜胡同x住的张×因为孩子的事在门口骂她,其就与张×发生口角,其从门口停放的电动车上捡起一块石头扔过去,但没往孩子的方向扔,张×看见其扔石头之后,走到她面前,上来就用拳头向其左侧太阳穴处打了一拳,又用一只手抓住她,另一只手打在其脸上、身上,其被打倒在地,张×用脚踢其左腿外侧及右脚踝上,这个时候,旁边的人将他们拉开了,后来其母亲来了,与张×打了起来,张×后退时倒在了自行车上,其站起来,和其母亲用手抓张×的脸,其抓了张×的脸两下,张×用右胳膊挡住脸,又用右拳打在了其左胳膊上,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楚了,后来张×的儿子出来了给他们拦开了,之后张×又用右拳打在其左胳膊上,又用右脚踢在其左小腿外侧,旁边的人将他们拉开了,之后其打110报警了,警察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以前他们之间没矛盾,5月6日晚上其儿子在院门口玩时,被张×的孙子扔石棉瓦将头砸破了,张×答应赔偿其儿子的医药费,但是5月7日上午,张×到派出所,否认其儿子的伤是张×孙子造成的,不想赔偿了。其左胳膊脱臼了,脖子上有抓伤,左脑门青了,右小腿破了。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其外孙子x在西城区兴胜胡同x号和住在兴胜胡同x号的张×的孙子在一块玩时被张×的孙子将头磕破了,当时张×答应先带孩子去看病,然后赔偿医药费,但是5月7日张×反悔了,不赔偿医药费了。2014年5月8日9时许,其从宣武医院看病回来,走进兴胜胡同时,其看见张×站在兴胜胡同11号门前,其女儿马×蹲坐在地上,捂着胳膊,周围有很多人在围观,其知道因为5月6日孩子的事,张×和其女儿马×发生了矛盾,其赶紧跑过去,问张×为什么打其女儿,张×就用拳打其脸两拳,之后其女儿站起来与其一起和张×厮打,其女儿用手抓张×的脸上和脖子上,张×在厮打中后退,被后面的自行车绊倒了,其将女儿拉开,其女儿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8日9时许,其从西城区兴胜胡同口处的公共厕所出来往自己的住处走,在兴胜胡同9号门口,有一名女子站在那里说她们家孩子前一天被人家用石头将头砸破了,当时还承认,现在不承认了。这时候来了一个岁数大的男子,问那名女子在说什么,两个人继续说孩子受伤的事,那个岁数大的男子就开始骂那名女子,那名女子也骂那名男子,这个时候一个岁数大的女子带着一个小孩从兴胜胡同11号出来,那名女子就走到兴胜胡同x号处,从路边的电动车后座上拿起一块灰色砖头,向孩子的方向一扔,但是明显感觉没有真的要砸那个小孩,这个时候那名岁数大的男子冲向那名女子,将那名女子打倒在地,当时有人将他们拉开了,过了几分钟,从南边的胡同口来了一个推自行车的老年妇女,将自行车放在兴胜胡同x号门前处,上来就对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说打完小的,就打大的。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说打她怎么了,两个人就动起手打起来,坐在地上的女子也站起来上前一起打那名岁数大的男子,将那名岁数大的男子推到兴胜胡同11号门口处,但是那里有一辆倒地的自行车,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被那两名女子抓得往后退,绊倒在自行车上,这时周围的邻居将他们分开,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起来后还要继续打,从兴胜胡同11号里出来了一名年轻男子,将那名岁数大的男子挡住,不让他们继续打,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还在找机会打对方,踢了岁数大的女子一脚,那名年轻女子拨打电话报警,当时其看见那名年轻女子的左胳膊已经垂下来不能动了,不一会警察来了,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2014年5月6日晚上,两家的小孩一起玩耍的时候,那名年轻女子家的孩子被那名岁数大的男子的孙子打破了头,已经报警处理,但是还没有具体结果,双方意见不统一,发生了口角。当时那名岁数大的男子用拳头击打年轻女子的头部及上身,其看清是用右拳打的,至少打了三拳,那名女子一边向后退一边伸手推那名岁数大的男子,那名岁数大的男子拉着年轻女子的左胳膊,打击那名女子的头部及肩部,后那名年轻女子倒坐在地上,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还用手打年轻女子的头部,至少两下,这个时候,年轻女子的左胳膊已经不动了。那名岁数大的女子嘴出血了,岁数大的男子脸上有多处抓痕。经过法定辨认程序,李×辨认出3号照片张×就是在兴胜胡同11号门前打伤年轻女子的男子。4、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8日9时许,其在西城区兴胜胡同x号家中,突然听到外边有吵架的声音,其到门口处看到一个岁数大的男子和一个年轻女子在吵架,互相骂对方,那名岁数大的男子用拳头击打那名年轻女子的头部及上身,用右拳打了至少三拳,那名女子一边后退一边推那名岁数大的男子,岁数大的男子拉着年轻女子的左胳膊,打年轻女子的头部及肩部,年轻女子倒在地上,岁数大的男子还用手打了年轻女子的头部两下,坐在地上的年轻女子的左胳膊不能动了。过了两分钟左右,从胡同口过来一个推自行车的老年妇女,将自行车放在兴胜胡同x号门前,与岁数大的男子动起手来,坐在地上的女子起来一起打岁数大的男子,将那名岁数大的男子推到兴胜胡同x号门前,岁数大的男子被那两名女子抓得往后退,被一辆倒地的自行车绊倒,周围的邻居将他们分开,那名岁数大的男子还要继续打,被兴胜胡同x号出来的年轻男子挡住,岁数大的男子还在找机会打对方,踢了岁数大的女子一脚,后来警察来了。其在刚开始那名岁数大的男子打年轻女子的时候将他们分开,阻止他们打架,一名姓刘的老太太在岁数大男子倒在自行车上时拦着他们不让他们继续打了,之后x号出来的年轻男子也拦着他们。经过法定辨认程序,王×辨认出7号照片张×就是打伤年轻女子的男子。5、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6日,张姓老头的孙子和年轻女子的孩子一起玩时,年轻女子的孩子受伤了,两家人因为孩子产生了矛盾。5月8日9时许,其从兴胜胡同8号走出来时,看到那个轻女子站在兴胜胡同x号门口与张×发生争吵,其过去劝,但没有用。之后年轻女子看到张×的孙子从院里出来,就走到街边,拿起一块灰色砖头,向那个孩子的方向一扔,并不是真的想砸那个孩子,砖头落在小孩脚下附近,这时候张×冲向年轻女子,用左手抓住那名女子的胳膊,用右拳打那名年轻女子的头两三下,将那名年轻女子打倒在地,年轻女子坐在地上,那个老头又用手推年轻女子的头,然后其与几个街坊赶紧过去劝他们,把他们拉开。这时年轻女子的母亲从胡同南口推着自行车跑了过来,看到年轻女子坐在地上就把自行车往街边一扔,和张×吵了几句,年轻女子也站起来,母女俩和张×厮打起来,互相抓对方的脸,年轻女子还用腿踢对方,之后张×被她们推到兴胜胡同x号门口,张×被地上的自行车绊倒,摔倒在自行车上,其过去拉开那两个女子,11号院里也走出几个人劝架,将张×挡住,不让他们继续打,张×起来后还用腿踢年龄大的女子,踢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后来双方被拉开了。警察来了后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当时张×用左手拉住年轻女子的肩膀,用右拳打年轻女子的头部及肩部,打了四下,年轻女子被打倒坐在地上后,张×还用手推了年轻女子的头两下。其看到年轻女子被张×抓住肩膀打倒,坐在地上时左胳膊就受伤了,不太灵活。经过法定辨认程序,刘×辨认出5号照片张×就是打伤年轻女子的男子。6、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马×的左肩关节脱位是其左肩关节处在外展、后伸、外旋位置时左上臂受力所致。8、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马×的伤情情况。9、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于2014年6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5日12时经民警通知自行到派出所。1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西)鉴字第0507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马×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已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许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佳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