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厉安民与沈海龙、李燕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厉安民,沈海龙,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732号申请执行人厉安民,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张宝娣,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沈海龙,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李燕,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88号厉安民与沈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厉安民要求被执行人沈海龙支付人民币271,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烨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